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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温月刚与陈远耀、湖北军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月刚,陈远耀,湖北军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执异16号案外人:宜昌科睿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钟家畈村4组。法定代表人:闫厚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温月刚,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远耀,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被执行人:湖北军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中路5号第9栋2门4层3号。法定代表人:陈远耀,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温月刚与陈远耀、湖北军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宜昌科睿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睿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对本院以(2014)鄂荆州中执字第00113号执行裁定拍卖湖北军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因合同取得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荆州军分区招待所经营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7月24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科睿公司称,2012年元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荆州军分区(以下简称荆州军分区)与科睿公司签订《荆州军分区招待所经营管理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此后,科睿公司对军分区招待所进行了开发改造,并经由荆州军分区报湖北省军区立项,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已报当时的广州军区后勤部备案,科睿公司成为军分区招待所改扩建工程项目及租赁经营的合法主体。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军泰公司、陈远耀参与了投资与建设。后因借贷纠纷,温月刚将军泰公司、陈远耀诉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对军泰公司享有的荆州军分区招待所经营权予以冻结。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裁定拍卖军泰公司因合同取得的荆州军分区招待所经营权。荆州军分区在与科睿公司合作之前,曾与军泰公司、陈远耀间有过合作,后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在军分区与军泰公司、陈远耀终止合同之后,科睿公司才与荆州军分区签订《经营管理租赁合同》,据此成为荆州军分区招待所合法的实际承包经营者,并对招待所改扩建工程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科睿公司认为,温月刚与军泰公司、陈远耀之间的借贷纠纷与科睿公司无关,在该案中拍卖科睿公司享有的经营权错误。据此请求:撤销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执字第00113号执行裁定,终止有关荆州军分区招待所经营权的拍卖执行活动。申请执行人温月刚称,荆州军分区招待所的经营权属于军泰公司,异议人科睿公司不具有经营权主体资格。第一,荆州军分区招待所与科睿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在2013年3月12日被依法终止,且解除合同通知科睿公司已经收到,科睿公司没有依法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表明解除合同行为已经生效。第二、租赁合同解除以后,荆州军分区招待所于2013年6月与军泰公司另行签订了经营管理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荆州军分区招待所的经营权为军泰公司所有。荆州军分区向省军区上报军改遗留问题时,涉及的经营权主体单位也是军泰公司。第三,科睿公司所述其在军分区招待所的投资系科睿公司与荆州军分区之间的民事纠纷,科睿公司应当以经营管理租赁合同向荆州军分区主张权利,而不应就申请执行人温月刚与军泰公司的执行案件提出异议。综上,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拍卖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科睿公司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被执行人陈远耀、军泰公司称,第一,军分区招待所不是军泰公司一方投资的,荆州军分区在2015年对军分区招待所进行审计的时候,确认科睿公司、军泰公司以及王广林都是投资人,都有经营管理权。第二,科睿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是合法的。第三,军分区招待所有三方投资人,把招待所的经营权转让给任何一方都是不合理的,军泰公司和温月刚的债务不能用军分区招待所的经营权来拍卖抵债。本院查明,温月刚因与军泰公司、陈远耀之间的借贷纠纷诉至本院,诉讼中,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鄂荆州中民四初字第00047-1号民事裁定,并于2014年8月18日对军泰公司享有的荆州军分区招待所经营权予以冻结。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4)鄂荆州中执字00113号执行裁定,拍卖湖北省军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因合同取得的荆州军分区招待所经营权。关于荆州军分区与科睿公司、军泰公司之间所涉经营管理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查明如下:2012年1月12日,荆州军分区与科睿公司签订一份《荆州军分区招待所经营管理租赁合同》,同月18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科睿公司享有荆州军分区招待所的经营管理使用权。2012年2月8日,科睿公司向军泰公司出具委托协议一份,委托军泰公司的陈远耀代表科睿公司全面负责荆州军分区招待所宾馆工程,并约定了委托权限。2012年8月23日,科睿公司向荆州军分区交纳履约保证金500万元,本案听证中科睿公司称荆州军分区在2014年将该保证金退还。2012年12月25日,荆州军分区向科睿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军分区招待所开发改造工程报湖北省军区立项。2013年3月12日,荆州军分区向科睿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荆州军分区招待所经营管理租赁合同》的通知(以下简称解除合同通知),科睿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厚运于2013年3月15日收到通知并在通知上签名。科睿公司在本案听证中陈述:收到解除通知后有异议,没有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但向荆州军分区发出过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回复函。2014年4月21日科睿公司向荆州军分区发出《关于荆州军分区招租租赁合同的请求》,其中提出了要求荆州军分区确定科睿公司与军分区签订的招待所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的请求。荆州军分区相关领导在请求上签署“贵公司要依法依规履行合同,确保14年八一前开业”的意见,并加盖军分区公章。2016年4月21日,科睿公司收到荆州军分区《关于军分区停止有偿服务告知函》。2013年6月1日,荆州军分区与军泰公司签订一份《荆州军分区招待所经营管理租赁合同》,并于同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军泰公司享有荆州军分区招待所的经营管理使用权。后军泰公司分别与志远酒店、荃凤雅宴酒楼、倪爱东等主体就军分区招待所的相关区域签订租赁合同、装修合同。上述事实,有科睿公司提交的荆州军分区招待所经营管理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该公司与荆州军分区就租赁合同事宜形成的相关会议纪要、函件等,以及军泰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荆州军分区招待所经营管理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等载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院执行标的荆州军分区招待所经营权的权利人归属问题。科睿公司称荆州军分区在与科睿公司合作之前,曾与军泰公司、陈远耀间有过合作,后在军分区与军泰公司、陈远耀终止合同之后,科睿公司才与荆州军分区签订了经营管理租赁合同,据此成为荆州军分区招待所合法的实际承包经营者。但本案中科睿公司没有提交该公司与荆州军分区签订租赁合同前,荆州军分区与军泰公司和陈远耀终止合同的证据。相反,根据本案听证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明,荆州军分区与科睿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前,与军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后,且荆州军分区在与军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前,向科睿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因科睿公司自认该公司在收到荆州军分区解除合同通知后,虽对解除合同有异议,但仅向荆州军分区提交了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回复函,没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科睿公司提交的军分区招待所改造工程立项证明、履约金交纳后又退回、荆州军分区的有关批复以及会议纪要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经营权归属于科睿公司。故在此情形下,本院以解除合同通知之后荆州军分区与军泰公司另行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据,推定荆州军分区招待所经营权属于军泰公司,并对经营权予以冻结,下达拍卖经营权的执行裁定并无不当。综上,科睿公司主张自己是荆州军分区招待所经营权的权利人的证据不充分,其异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宜昌科睿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慧敏审判员  王劲松审判员  盛 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许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