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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4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蔡锡桂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锡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刑初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锡桂,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立案侦查,同日被刑事拘留(未羁押),同日因吸毒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锡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锡桂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蔡锡桂在仁化县仁桥东路20号房内向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00元0.08克。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证人李某、胡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以及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锡桂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蔡锡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蔡锡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锡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于立案侦查后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以及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间,系因本案被羁押的期间,应予以折抵刑期,即其刑期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艳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君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