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博与穆小飞方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博,穆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964号原告:李博。委托代理人:李新良。委托代理人:李尚庆。被告:穆小飞。原告李博与被告穆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9日。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穆小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0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借款当天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内及时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20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借款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6年12月20日至原告主张之日2017年1月20日共1个月,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2500元(500000元×6%/年÷12月×1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一审中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小飞向原告李博给付借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穆小飞向原告李博偿还借款利息2500元(500000元×6%/年÷12月×1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520000元,核定给付金额502500元,占争议标的的96.63%,案件受理费9000元(已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负担3.37%即151.65元,由被告负担96.63%即4348.35元、保全费302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7488.35元(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本院向原告退还另一半案件受理费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来木拜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那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