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执303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涯信用社、黄有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涯信用社,黄有昌,陆斌,刘星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82执303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涯信用社,住所地:建德市下涯镇之江路***号。诉讼代表人:欧阳旭明,主任。被执行人黄有昌,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执行人陆斌,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执行人刘星原,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涯信用社与被执行人黄有昌、陆斌、刘星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182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本金19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8003.86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3‰另行计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如下执行措施、强制措施:1、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网络点对点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及淘宝账户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陆斌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9293.56元及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号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黄有昌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号小型汽车一辆。2、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3、2016年12月5日,上门查找被执行人黄有昌,但未找到被执行人黄有昌。4、2016年12月6日,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陆斌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9293.56元,扣除诉讼费用外,申请执行人受偿人民币41786.56元。2016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陆斌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号小型汽车一辆,所得拍卖款人民币71000元,扣除评估费、停车费用外,申请执行人受偿人民币68700元。5、2017年1月3日,本院作出决定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出境,以及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执行措施。6、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过悬赏执行于2017年1月21日对被执行人刘星原采取司法拘留措施。7、2017年7月13日,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黄有昌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号小型汽车一辆,所得拍卖款人民币,扣除执行费用,清偿优先债权外,申请执行人无剩余款项可受偿。8、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通过总对总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经查询,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上述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谈话笔录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涯信用社,同时告知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到2017年7月28日,三被执行人尚应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9513.44元、利息人民币18003.8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3‰另行计算(未包含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鲁 军人民陪审员 卢慧玲人民陪审员 毛晓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