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5民初55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与胡立东、北京盛达永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盛达永业贸易有限公司,胡立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5400号原告: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32号院苹果社区3号楼B座1103室。法定代表人:岑绮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岩,男,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盛达永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5-58室。法定代表人:胡立东,总经理。被告:胡立东,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原告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公司)与被告北京盛达永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胡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森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岩,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森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盛达公司支付货款12441.55元及违约金(以12441.55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2.要求盛达公司支付上调款2691.67元;3.要求胡立东对盛达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盛达公司、胡立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9日,森信公司与盛达公司签订了纸张供货合同。合同期间,森信公司如约为盛达公司提供了纸张,但盛达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截止2015年12月31日,盛达公司共欠货款为12441.55元。依约定,盛达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每过期满30日纸张价格则自行上调50/吨,并追加盛达公司违约滞纳金,盛达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相应货款,故请求盛达公司承担约定增加的货款2691.67元及相应的违约金。盛达公司、胡立东共同答辩称,不同意森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货款所涉货物并没有提。三批货的总价是17441.56元,因出现了客诉,森信公司需赔偿5000元,森信公司进行了冲账。盛达公司从2014年7月每月进行对账,并且会在对账单下写明实欠金额,2015年4月的对账单森信公司注明2015年2月28日前货款已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上调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森信公司与盛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诉讼中,森信公司提交两份送货单,证明其向盛达公司供应纸张。其中2014年6月26日送货单载明产品名称为紫兴-N-铜版纸-157(以下简称紫兴157),数量为16令,吨数为1.35950及王子-尊玛亚光-无光铜-157(以下简称王子157),数量为6令,吨数为0.50980,交货方式自提。2014年7月9日送货单载明产品名称为紫兴-N-铜版纸-250(以下简称紫兴250),数量为9令,吨数为1.21770,交货方式自提。两份送货单落款处均有森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盛达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盛达公司、胡立东不认可上述送货单,并称送货单上加盖的虽为盛达公司的章,但章放在胡立东办公桌上,有可能是森信公司工作人员私自加盖。另,森信公司提交两张分别为2014年6月25日及7月5日第三方物流公司的出库单及说明的复印件,证明盛达公司提货事实。盛达公司、胡立东不认可上述证据。经查,2014年7月18日,森信公司出具对账单,载明2014年6月26日的紫兴157及王子157剩余金额分别为7681.18元及2880.37元,2014年7月9日紫兴250剩余金额为6880.01元,紫兴157及王子157的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紫兴250的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对账单列表下方注明:“贵司如超过到期日期未结款,我司可要求贵司立即偿还全部货款,且每过期满30日,纸张价格则自行上调50元/吨,及偿付违约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二累计)到货款付清日止。”盛达公司在该对账单下盖章予以确认,同时在紫兴157及王子157后手写标注“盛达无”,在紫兴250后标注“没开票”。诉讼中,盛达公司、胡立东表示手写标注的意思为没有收到货。森信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8月28日向盛达公司开具金额为97412.51元及99254.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中货物名称含有紫兴157、王子157及紫兴250的款项,盛达公司、胡立东称发票虽收到,但不代表提了货。另,2015年4月20日,森信公司出具往来对账单,载明: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4月7日的剩余金额为417815.65元,盛达公司在该往来对账单下方盖章予以确认。同时该往来对账单下方落款处手写标注“2015年2月28日前货款已清,实欠400374.09元”,盛达公司主张该手写部分是由森信公司财务书写,森信公司不予认可,称并不清楚签字人员的身份。上述往来对账单载明的剩余金额与手写的实欠金额相差17441.56元。另查,2014年9月24日,森信公司传真向盛达公司发送一份《客户投诉答复书》,载明:森信公司已将盛达公司2014年6月5日的投诉,有关UPM纸70克大胶的客诉处理结果如下:1、森信公司同意赔偿5000元;2、此笔货款森信公司将在盛达公司下一订单中扣除;3、此客诉森信公司已在2014年9月24日处理完毕。盛达公司在该《客户投诉答复书》下方盖章予以确认。又查,胡立东于2012年12月20日向森信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盛达公司长期向森信公司购买各种纸质类材料,胡立东承诺从2012年12月20日起,盛达公司向森信公司所购纸质类材料的所有货款以及由于盛达公司违约造成森信公司的利息损失、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胡立东自愿与盛达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森信公司与盛达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现有证据及庭审陈述,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货物盛达公司是否提走。两张送货单明确载明货物名称、数量及交货方式,盛达公司在送货单下方加盖业务专用章进行确认的行为,应视为盛达公司认可收到了送货单载明的货物,盛达公司虽表示可能是森信公司工作人员自行加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森信公司已就送货单上的货物向盛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盛达公司虽在2014年7月18日的对账单上手写标注“盛达无”及“没开票”,但系其签署对账单时的单方意思表示,森信公司对此未予认可,且仅手写标注不足以对抗盛达公司对送货单进行确认的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其未自提货物。故森信公司要求盛达公司支付未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森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014年7月18日对账单载明紫兴157及王子157的到期日为2014年7月31日,紫兴250的到期日为2014年8月31日,且对账单下方标注如盛达公司超过到期日期未结款,盛达公司偿付违约滞纳金,盛达公司盖章确认的行为应视为认可该违约金条款,盛达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向森信公司支付违约金。森信公司自行下调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不持异议,但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对账单载明的到期日次日开始计算。关于森信公司主张的上调款,森信公司表示上调款系违约金的一部分,因违约金已足以弥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上调款,本院不予支持。在胡立东出具的《保证书》中,胡立东确认对盛达公司的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现森信公司要求胡立东对盛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立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盛达公司追偿。综上所述,森信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盛达永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二千四百四十一元五角五分及违约金(以五千五百六十一元五角五分为基数,从二○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以六千八百八十元为基数,从二○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胡立东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北京盛达永业贸易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向原告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立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盛达永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二元,由原告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九十一元,由被告北京盛达永业贸易有限公司、胡立东负担三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佳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人民陪审员  杨林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