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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30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冲与张恒基、卜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冲,张恒基,卜倩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30民初727号原告:韩冲,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回族,现住孟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敬,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恒基,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孟村县。被告:卜倩倩,女,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盐山县。原告韩冲与被告张恒基、卜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韩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基、被告卜倩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1700000元及自2014年4月4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利率四倍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7日,被告张恒基借原告款1500000元;2014年4月4日,再借20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利率为银行的四倍。借款均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张恒基、被告卜倩倩未做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包括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电子银行转账明细单二张,付款方是天马管件公司的账户,在2013年10月17日转款1500000元、2014年4月4日转款20000元,收款是被告张恒基。天马管件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借用该公司的账户向张恒基转账。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债务系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本院认为,对张恒基、卜倩倩承认韩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其借款1700000元且约定借款的计息时间及利率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民间书面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依法履行偿还责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恒基、卜倩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冲借款17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支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张恒基、卜倩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