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易本军与葛强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本军,葛强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2271号原告:易本军,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葛强强,男,199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原告易本军与被告葛强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本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90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11时50分许,被告骑电瓶车带人沿外青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在机动车道上,与由西向东横过外青松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葛强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另查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2016年7月25日11时5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带朱辰杰沿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外青松公路鹤意路路口南5米处,适遇原告由西向东横过外青松公路,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且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带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及《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调查,本起事故有部分事实未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期间住院10.5天,共花费医疗费10,713.29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作为非机动车驾驶员,违法载人且在机动车道驾车行驶,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经综合辨晰,考量本案诉争纠纷发生的具体情节、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10,713.29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认21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923.29元,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本军10,923.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5元,由原告易本军负担5.07元,被告葛强强负担73.0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葛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伟忠人民陪审员 郑志愿人民陪审员 俞锦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