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更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石波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石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1507号罪犯石波,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滨海监狱服刑。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宁刑一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石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先后被减刑2次,共计被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于2017年6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7年7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于7月18日至7月24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滨海监狱认为,罪犯石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在2016年获得上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获得第4季度季度奖的奖励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石波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石波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2016年获得上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获得第4季度季度奖。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审批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石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刑期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郭 宇审判员 朱 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房利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