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关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关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0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辩护人程凤,上海三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关某某,女,1994年3月28日出生,满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辩护人何汝玫,上海铭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关某某、辩护人程凤、何汝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关某某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关某某用移动电话通过淘宝旺旺、微信搭识淘宝卖家李某某,谎称向其购买商品网络太卡无法付款,以需要李提供支付宝付款码进行付款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支付宝付款码,再由被告人曹某某将骗得的付款码通过网络提供给他人实施盗刷,共计骗得被害人李某某支付宝账户内余额人民币3,998元及绑定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内的人民币5,997元。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关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支付宝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扣押笔录、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曹某某、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曹某某、关某某依法定罪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获案件,并且已退赃,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积极退赃,建议对关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关某某经商定,由被告人关某某使用手机上网,通过淘宝旺旺、微信联系淘宝卖家李某某,谎称向其购买衣物,并称付款需要李某某提供支付宝付款码,从而骗取李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付款码,再由被告人关某某将付款码提供给他人进行盗刷,盗刷得李某某支付宝账户资金共计人民币9,995元。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关某某在黑龙江省海伦市被抓获,2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关某某家属向本院交纳赃款共计人民币9,995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李某某陈述我在淘宝上开了玩具及动漫服装店,2016年11月16日18时许,我在浦东新区北蔡镇大浦港路XXX号手机淘宝旺旺收到一条买家留言,买家向我购买衣服并向我要了支付宝账户,当天7点多买家称需要我支付码才能打钱给我,我就将支付码下面的18位数字报给了买家,之后我手机收到了短信显示支付宝账户被盗刷了5笔资金,合计损失为人民币9,995元。2.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证实2016年11月16日19时33分许,被害人李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先后5次向“山东高唐惠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实付金额共计人民币9,995元。3.相关的电子数据,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账户的资金经流转后部分资金最终汇入曹某某账户。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从曹某某处扣押了iPhone7移动电话1部、长虹移动电话1部,从关某某处扣押了iPhone6移动电话1部(被告人关某某当庭供认其本人使用该手机上网与被害人联系)。5.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6.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关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友已向本院退赔了赃款,对2名被告人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胡泰忠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佘晓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