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孙磊与甘杰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磊,甘杰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1194号原告:孙磊,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玮,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丽丽,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甘杰鑫,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孙磊与被告甘杰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一玮、颜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杰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106000元及违约金3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主要从事服装批发生意。被告甘杰鑫于2015年与原告有生意往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服装款10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欠条1份交原告存执,并约定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106000元于2017年3月1日前付还50000元,逾期每月加5000元违约金;2018年3月1日前付还尚欠的货款及没有加5000元的违约金。立据至今被告仍未付还原告上述货款。被告甘杰鑫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度结欠原告货款106000元及双方约定该货款于2017年3月1日前付还50000元,2018年3月1日前付还尚欠的货款,逾期则被告每月应偿付原告5000元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甘杰鑫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甘杰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甘杰鑫于2015年结欠原告服装款106000元未还。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2016年5月27日立下欠条1份交原告存执,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6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前付还50000元,尚欠部分于2018年3月1日前付还。逾期未付则每月加5000元违约金。首期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仍未付还上述货款。2017年6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付还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106000元及违约金318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6000元,有被告所立欠条在卷佐证,结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判令被告付还包括未到期的全部货款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逾期每月支付违约金5000元,超过相关的标准,本院依法酌定为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被告甘杰鑫经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杰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孙磊货款人民币106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从2017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甘杰鑫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少宏人民陪审员 马俊鑫人民陪审员 郭奕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丹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