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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嵩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秀芬、罗玉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秀芬,罗玉仓,孙丽梅,杨洁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116号原告嵩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嵩明县香海路新城区幼儿园行政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韩荣锋,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爱飞,男,1972年10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嵩明县。系该行副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秀芬,女,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罗玉仓,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孙丽梅,女,1970年7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被告杨洁萍,女,1995年1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嵩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秀芬、罗玉仓、孙丽梅、杨洁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嵩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爱飞,被告李秀芬、孙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玉仓、杨洁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秀芬于2014年10月14日向我公司申请涉农个人生产经营贷款4000000元,由被告罗玉仓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野鸭湖山水假日城(D)区40幢-1-2层B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财产及被告孙丽梅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颐园小区颐园里9幢1单元7层7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昆明市官渡区罗丈村枫丹白露庭卢浮郡2-9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昆明市官渡区罗丈村枫丹白露庭地下车位负1层6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财产作为抵押担保,经我公司审查审批后授权李秀芬最高额融资额度4000000元,额度有效期36个月,并于2014年10月22日与三被告签订了《嵩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融资合同》和《嵩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嵩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合同金额4000000元。因被告李秀芬不能按期归还该业务合同到期贷款本金,于2016年10月11日向我公司申请贷款展期,并由被告罗玉仓、孙丽梅、杨洁萍参与共同还款。我公司审批后同意展期6个月,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了《嵩明沪农商村镇银行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4月26日,年利率为8.787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时被告罗玉仓、孙丽梅、杨洁萍也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现贷款利息已逾期(截止2017年5月2日:逾期本金4000000元、欠息473832.45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融资申请人未履行合同和各业务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有权决定停止提供或取消最高额融资额度内融资申请人尚未使用的贷款或其他融资,要求融资申请人提前归还最高融资额度内已经发放的贷款或要求融资申请人落实相应额度的保证金;宣布最高融资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最高额融资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利息和相关费用;单方面取消最高额融资额度,同时解除合同;行使有关担保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秀芬签订的《嵩明沪农商村镇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2、由被告李秀芬、罗玉仓、孙丽梅、杨洁萍共同偿还我公司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罚息向我公司支付利息、罚息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5月2日的欠息为473832.45元);3、由原告对被告罗玉仓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野鸭湖山水假日城(D)区40幢-1-2层B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的抵押担保财产及被告孙丽梅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颐园小区颐园里9幢1单元7层7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昆明市官渡区罗丈村枫丹白露庭卢浮郡2-9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昆明市官渡区罗丈村枫丹白露庭地下车位负1层6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的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李秀芬、罗玉仓、孙丽梅、杨洁萍共同承担。被告李秀芬、罗玉仓、孙丽梅、杨洁萍共同辩称:1、对原告提出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秀芬签订的《嵩明沪农商村镇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的主张没有异议,同意解除。2、对原告要求的由被告李秀芬、罗玉仓、孙丽梅、杨洁萍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有一点异议和要求:该笔借款的本息应由李秀芬、罗玉仓、孙丽梅三人负责偿还,杨洁萍属于在校学生,本身不具备偿还能力。另外,从2014年以来,国际和国内经济大幅下行,资产缩水,各大、中、小企业和个人都举步维艰,从中央到地方,都十分艰难,企业跟金融机构是鱼水一家,希望原告能结合当前实际,酌情减免利息、罚息等,在职权范围内最大限度的宽限还款时间,我们也会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3、原告要求对被告罗玉仓提供其所有的位于野鸭湖山水假日城(D)区40幢-1-2层B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的抵押担保财产及被告孙丽梅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颐园小区颐园里9幢1单元7层7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昆明市官渡区罗丈村枫丹白露庭卢浮郡2-9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昆明市官渡区罗丈村枫丹白露庭地下车位负1层6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的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无异议。4、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主张,我们认为有一定的不合理性,该笔贷款事实清楚、抵押明晰,且被告一直积极配合原告处理该笔贷款,有些费用没有必要发生,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李秀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无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婚姻状况承诺书一份、无配偶申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李秀芬的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3、被告罗玉仓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无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婚姻状况承诺书一份、无配偶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罗玉仓的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4、被告孙丽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无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婚姻状况承诺书一份、无配偶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孙玉梅的身份情况及婚姻状况;5、被告杨洁萍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洁萍的身份情况;6、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李秀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7、罗玉仓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罗玉仓以野鸭湖山水假日城D区40幢-1-2层B号房产为被告李秀芬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8、孙丽梅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孙丽梅以昆明市颐园小区颐园里9幢1单元7层701号,昆明市官渡区罗丈村枫丹白露庭卢浮郡2-901号、昆明市官渡区罗丈村枫丹白露庭地下车位负一层64号为被告李秀芬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9、嵩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秀芬向原告借款的事实;10、嵩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贷款展期申请一份、审批书一份、展期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秀芬向被告申请贷款展期的事实;11、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罗玉仓、孙丽梅、杨洁萍承诺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12、贷款变更开立通知单一份、沪农商村镇银行逾期贷款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至2017年5月2日尚欠原告本息数额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李秀芬对上述证据无意见,但是对杨洁萍的签字认为不清楚,不能证明是不是杨洁萍本人亲签;被告孙丽梅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罗玉仓、杨洁萍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秀芬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请涉农个人生产经营贷款4000000元,原告与被告李秀芬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了《嵩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最高额融资额度为40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原告与被告罗玉仓、孙丽梅签订了《嵩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罗玉仓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昆明野鸭湖山水假日城(D)区40幢-1-2层B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财产及被告孙丽梅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颐园小区颐园里9幢1单元7层7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昆明市官渡区罗丈村枫丹白露庭卢浮郡2-9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昆明市官渡区罗丈村枫丹白露庭地下车位负1层6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财产作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李秀芬发放贷款本金4000000元,并与被告李秀芬签订了《嵩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因被告李秀芬不能按期归还该笔到期贷款本金,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贷款展期,并由被告罗玉仓、孙丽梅、杨洁萍参与共同还款。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秀芬签订了《嵩明沪农商银行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合同利息按照年利率8.7875%计算,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4月26日,同时与被告罗玉仓、孙丽梅、杨洁萍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现贷款本息已逾期,截止2017年5月2日逾期贷款本金为4000000元,逾期利息为473832.45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秀芬向原告嵩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李秀芬一直未支付贷款本金4000000元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李秀芬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嵩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秀芬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截止2017年5月2日的利息473832.45元及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的主张,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嵩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罗玉仓、孙丽梅、杨洁萍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罗玉仓、孙丽梅、杨洁萍与原告嵩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系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罗玉仓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昆明野鸭湖山水假日城(D)区40幢-1-2层B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的抵押担保财产及被告孙丽梅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颐园小区颐园里9幢1单元7层7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昆明市官渡区罗丈村枫丹白露庭卢浮郡2-9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昆明市官渡区罗丈村枫丹白露庭地下车位负1层6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的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有原告与被告罗玉仓、孙丽梅签订的《抵押合同》、公证书予以证实,并且已办理登记,抵押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秀芬签订的《嵩明沪农商村镇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的主张,因借款后被告李秀芬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且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嵩明沪农商村镇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关于融资申请人出现违反本合同或者业务合同规定事项,贷款人有权采取单方面取消最高融资额度,同时解除本合同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嵩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秀芬签订的《嵩明沪农商村镇银行最高额融资合同》。二、由被告李秀芬、罗玉仓、孙丽梅、杨洁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清所欠原告嵩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以及截止2017年5月2日的利息、罚息473832.45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计算)。三、由被告李秀芬、罗玉仓、孙丽梅、杨洁萍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原告嵩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计算)。四、由原告嵩明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罗玉仓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昆明野鸭湖山水假日城(D)区40幢-1-2层B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的抵押担保财产及被告孙丽梅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颐园小区颐园里9幢1单元7层7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昆明市官渡区罗丈村枫丹白露庭卢浮郡2-9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号)、昆明市官渡区罗丈村枫丹白露庭地下车位负1层64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的抵押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诉讼费42591元,由被告李秀芬、罗玉仓、孙丽梅、杨洁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绍录人民陪审员  杨聪明人民陪审员  刘继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艾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