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3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与余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余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3866号原告: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经济开发区开元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424803-2。法定代表人:张继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向荣,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喜,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余丹,女,汉族,1989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原告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诉被告余丹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德鑫置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向荣、张瑞喜和被告余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德鑫置地公司诉称: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开元壹号全民合伙人预提分红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参加原告开展的开元壹号全民合伙人活动,原告预提给被告分红基金10000元(壹万元整),被告按照《全民合伙人规则》在2015年9月30日前推荐给客户成交,若不能推荐成交,应在2015年10月10日前无息退还该分红基金。但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未推荐客户成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退还预提分红基金,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现原告不得已起诉至法院,请求公正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预提基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余丹辩称:当时我准备去还一万元的时候顺便去看了一下自己的房子,结果发现是小窗户不是落地窗,我去找售楼人员,他们说都是这个,他说补两年物业费我没有同意,所以才没有还1万元,随后一直与原告协商,先解决落地窗的问题,再解决1万元的问题,随后找了几个业主一起协商,但一直没协商住,中途还被原告找了几个人给我们几家的男业主都打了,被告一直要求退房,原告不同意,所以耽搁这么长时间没有还1万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开元壹号全民合伙人预提分红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参加原告开展的开元壹号全民合伙人活动,原告预提给被告分红基金10000元(壹万元整),被告按照《全民合伙人规则》在2015年9月30日前推荐给客户成交,若不能推荐成交,应在2015年10月10日前无息退还该分红基金;不能及时退还的,次日起(2015年10月11日)按照每月200元的基金使用费计费,直至归还为止。但协议签订后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推荐客户成交。经原告催促被告退还预提分红基金,但被告未予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合同,应当按照合同予以履行,违反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领取预提分红款,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约定的推荐成交义务,未推荐成交的,应当在2015年10月10日前将预提的款项退还原告,逾期未退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所辩称因房屋质量问题和原告打人问题,才未退还该费用,该辩解意见因与本案不是相同的法律关系,且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被告违约的次日起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计算该款项的使用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预提分红款10000元并支付使用费(使用费以1万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标准从2015年10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洛阳浩德鑫置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航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瑶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