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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吴崇坤与张福录、鲁维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崇坤,张福录,鲁维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2民初231号原告:吴崇坤,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武,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一轩,广西济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福录,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鲁维林,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建设委。(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负责人:张恒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崇坤诉被告张福录、鲁维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崇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录、鲁维林、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84894.23元,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福录、鲁维林共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桂某号车的车主为吴崇坤,个体自主经营;吉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某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为鲁维林,张福录为其聘请司机。2016年7月6日,原告吴崇坤驾驶的桂某号车在广昆高速公路121KM+500M(往广西方向)路段被被告张福录驾驶的车牌号为吉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某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吴崇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吴崇坤、被告张福录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崇坤被送至广东省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后于2016年7月7日转回广西北流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诊断为:1、C3左椎板及横突骨折、C7棘突骨折;2、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3、头皮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7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吴崇坤妻子全程护理。出院后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吴崇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0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668.79元+1854.86元+4654.5元=10178.15元;2、误工费:100天×(72179元/年÷360天)=20050元;3、护理费:50天×(33983元/年÷360天)=3115.1元;4、交通费:约1000元;5、营养费:60天×60元/天=3600元;6、食宿费:400元/天×1天=4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天+7天)=800元;8、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孩子):(25673.1元/年×5年×3人÷2人×10%)+(25673.1元/年×2年×3人÷2人×10%)+(25673.1元/年×2年×1人÷2人×10%)=29524.07元;(父母):(25673.1元/年×5年×10%×2人÷6人)+(25673.1元/年×6年×l0%×1人÷6人)=6846.16元,合计:36370.23元;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12、财产损失:4655元+(10000元×6张)+(9900元×5张)=114155元;13、拖车救援费:1911元;14、鉴定费:1300元;合计:284894.23元。吉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某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吉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鲁维林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张福录与鲁维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答辩认为:吉某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0178.15元,由法院审核其票据原件后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由法院依据事故发生地标准核定;3、误工费20050元,鉴于原告未提供个人纳税相关证明或收入的银行流水,建议按照个人纳税起征点3500元/月核定;4、护理费3115.1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护理前的实际收入证据,但护理时间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8天确定,护理费标准请法院核定;5、营养费3600元,鉴于原告住院的病例均未现加强营养相关医嘱,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8天确定营养时间,营养费标准请法院核定;6、伤残赔偿金,该鉴定的程序不合法,在鉴定前未通知我公司及事故责任人,且未明示“颈椎退行性变”与鉴定依据“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是否有关,故该证据不应采信;7、精神抚慰金20000元,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张福录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以2000元为宜;8、鉴定费1300元,鉴于原告的鉴定程序不合法,且其鉴定结论不被我司认可,故不同意承担该费用;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且未提供无生活来源的证明,请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求;10、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鉴于原告必然发生该项费用,由法院酌情核定;11、食宿费400元,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住院治疗,次日回到当地医院治疗,不应发生该费用,请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求;12、残疾器具费2500元,鉴于原告未提供票据,结合原告可能发生该项费用,酌定为300元以下或驳回原告诉求;13、拖车费1911元,由法院审核其票据原件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后确定;14、车损114155元,由法院审核其票据和证据原件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后确定;15、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产生的诉讼费,保险人免责,我司不予承担;我公司承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先行在交强险赔偿,即交强险承担原告医疗费1万元,其余额进入我司的三者险核定;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以内支付,如有余额则进入我公司的三者险核定;其财产损失和拖车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以内核定;上述核定的各项余额的50%(同责承担事故比例为50%),由我公司在三者险按照同责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01时35分,吴崇坤驾驶桂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广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121KM+500米Y形路口时,驶入Y形路口导流线与停在Y形路口导流线上的由张福录驾驶的吉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某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吴崇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4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云公交(高二)认字[2016]第D000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崇坤、张福录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桂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为吴崇坤,吉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鲁维林,张福录为其聘请司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崇坤被送至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2016年7月7日转回广西北流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C3左椎板及横突骨折、C7棘突骨折;2、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3、头皮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办理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2周,戴胸颈肩支具3个月……。原告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0178.15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艳陪护。2016年11月25日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崇坤的C3左椎板及横突骨折、C7棘突骨折,致颈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崇坤的误工期10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60天。另查明,原告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具有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原告自2015年3月4日在北流市租房居住至今。原告与其妻子李艳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儿子吴波(2001年7月29日出生),儿子吴鹏(2003年5月2日出生),儿子吴威(2005年11月13日出生),女儿吴碧霞(2007年7月9日出生)。其父亲吴昌全(1938年9月15日出生),母亲卢瑞英(1946年12月18日出生),吴昌全和卢瑞英共生育了六个子女分别为吴广凤、吴日芳、吴日清、吴日兰、吴崇坤、吴崇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福录、鲁维林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张福录、鲁维林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划分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结论是否采纳的问题。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关的鉴定资质,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被告人保公司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没有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100天,护理期为50天,营养期为60天。关于赔偿数额的核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请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0178.1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9775元。原告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97.75元/天(72179元/年÷365天),根据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100天,故误工费为19775元(197.75元/天×10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3115.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在城镇居住,护理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鉴定意见50天计算,原告的请求未超出相关规定,可按原告的请求计算,对原告主张护理费3115.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护理时间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在外地住院1天后转院回当地就医,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1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食宿费200元。原告受伤后在外地住院治疗1天,原告及陪护人员需要支出的食宿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原告共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8天)。8、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原告生活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十年,又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原告的计算标准未超出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21394.26元。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成年近亲属有六人。计至评残时,儿子吴波15岁又4个月,计至18岁还需要抚养2年又8个月(32个月);儿子吴鹏13岁又7个月,还需抚养4年5个月(53个月);儿子吴威11岁,需抚养7年(即84个月);女儿吴碧霞9岁又4个月,需抚养8年8个月(104个月);父亲吴昌全78岁,需扶养年限为5年(即60个月);母亲卢瑞英70岁,需扶养年限为10年(即120个月),吴昌全和卢瑞英共生育了六个子女,原告对二人承担六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在84个月内,已超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在84个月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971.17元(25673.1元/年÷12月×84个月×10%);经过84个月后,女儿吴碧霞还需扶养20个月(104个月-84个月),该段时间吴碧霞所需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39.43元(25673.1元/年÷12月×20个月÷2人×10%);经过84个月,母亲卢瑞英还需扶养36个月(120个月-84个月),该段时间卢瑞英所需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3.66元(25673.1元/年÷12月×36个月÷6人×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394.26元(17971.17元+2139.43元+1283.66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1、拖车救援费1911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2、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31687.91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费114155元,原告虽然提供了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其未能提供该鉴定机构的相关的鉴定资质证明,理据不足,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1687.91元,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191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1911元)给原告,余下9776.91元(131687.91元-121911元),肇事的吉J2E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险),按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888.46元(9776.91×50%)给原告,故被告人保公司共需赔偿126799.46元(121911元+4888.46元)给原告。综上,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日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6799.46元给原告吴崇坤。二、驳回原告吴崇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3.41元,由原告吴崇坤负担2737.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负担283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志浩审 判 员  宾益生人民陪审员  杨梅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梅醒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