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9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海润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润,中国电信集团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9民初2420号原告:张海润,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1号。法定代表人:杨杰,系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海润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海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恢复原告依法所有的电信号码0379-606××××7的合法使用权;2.被告承担因非法终止原告电信号码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中国电信集团河南电信分公司洛阳市城东营业部非法单方面终止原告的电信号码0379-606××××7使用权。造成原告生产经营活动对外宣传所发布的广告失效,印刷有60617707的电话号码的广告资料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附:印刷有0379-606××××7的电话号码的印刷品、广告喷绘图片及相关书面证明)。被告违反了《电信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目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的被告及涉案合同履行地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原告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海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昌俊克人民陪审员 李会梅人民陪审员 仝社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小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