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行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泓润达诉被上诉人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认定工亡决定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泓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会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3行终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泓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友爱街**栋**号。法定代表人:徐世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林芳,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台安县梅园新区。法定代表人:孙跃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博,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会芝,女,汉族,1970年10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桑林镇大岗村**组。委托代理人:李成山,男,汉族,1952年8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桑林镇西平村**组。上诉人辽宁泓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润达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台安县人社局)不服认定工亡决定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0381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泓润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林芳,被上诉人台安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博,原审第三人王会芝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与张福林系夫妻关系。张福林于2015年5月9日17时5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第三人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告提出工亡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过调查取证,于2016年7月5日作出台人社认字(2016)043号认定工亡决定:辽宁泓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张福林,在其承建的鞍山兴德化工科技材料有限公司建筑工地从事力工工作。2015年5月9日17时50分左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㈥项规定,认定张福林于2015年5月9日,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张福林为工亡。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海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2月28日核准原告住所地为海城市高坨镇政府办公楼。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4月25日核准原告变更住所地,变更后的住所地为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友爱街71栋56号。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台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认定涉案工亡的法定职权;该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张福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福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情形满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㈥项规定的认定工亡条件,其作出的被诉工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取证、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关于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辽宁泓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泓润达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1、上诉人住所地不在台安县,被上诉人无管辖权。2、张福林与上诉人无劳动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上诉人没有雇佣张福林,张福林是苏晓飞雇佣,由苏晓飞支付工资,张福林不接受上诉人规章制度的管理,所以张福林与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既然无劳动关系,被告认定张福林为工伤就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认定张福林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是错误的.张福林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下班的时间也不是下班回家的路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贵院支持原告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台安县人社局未做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即,张福林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由劳动仲裁裁决及二审判决予以确认。其工作地点在台安县区域内,依据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进行相关工伤认定,被告具备管辖权。同时,张福林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系台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原告关于张福林应负交通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王会芝未做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辩称,同意台安县人社局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另查明,泓润达公司未给张福林办理工伤保险。本院认为,张福林与泓润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因泓润达公司未给张福林办理工伤保险,且张福林从事工作的地点在台安县,故台安县人社局对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张福林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导致死亡,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张福林为工亡。台安县人社局作出台人社认字(2016)043号《认定工亡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泓润达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张福林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一节。因泓润达公司在���伤认定过程及诉讼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福林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下班的时间或不是在下班回家的路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泓润达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泓润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台安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结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泓润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泓润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明代理审判员 孙 挺代理审��员李尧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佳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