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王飞、张春平等与张立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张春平,张立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段学彬,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安盛财险北京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963号原告王飞,男,1970年2月12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张春平,女,1971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程礼,男,1957年2月4日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立君,男,1978年10月11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武阳花园东区1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5545246XU。法定代表人杜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男,1986年8月30日生,汉族,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员工,住。被告段学彬,男,1976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安盛财险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26层2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85525121C。法定代表人皮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文文,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飞、张春平与被告张立君、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段学彬、安盛财险北京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原告张春平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程礼,被告张立君,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安盛财险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褚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学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张春平诉称,2016年8月31日12时30分许,张立君驾驶承载我们二人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5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6KM+100M路段处,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段学彬驾驶的京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张立君与我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立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段学彬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二人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王飞于当日到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6年9月20日,住院21天。此次事故给王飞造成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56498.00元,王飞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误工费23690.1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计至2017年3月22日,共计203天,王飞月工资3500.00元,每天116.70元计算;3、护理费2100.00元,按照住院21天,每天100.00元;4、伙食补助费1050.00元,按照住院21天,每天50.00元;5、营养费420.00元,按照住院21天,每天20.00元;6、交通费500.00元;7、种植牙齿鉴定费2800.00元;8、种植牙齿鉴定挂号费30.00元;9、种植牙齿费用3200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11、去北京鉴定交通费136.00元;12、去北京鉴定伙食费450.00元;13、去北京鉴定住宿费268.00元;14、伤情鉴定费800.00元;15、伤残鉴定费800.00元;16、肋骨复查费258.00元;17、王飞的财产损失(鞋一双)180.00元;18、因王飞、张春平住院孩子看管费2100.00元,按照21天,每天100.00元计算。合计129080.1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王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和劳动合同,证明王飞的收入情况;3、种植牙齿鉴定费发票一张;4、种植牙齿挂号费票据;5、种植牙齿费用鉴定书一份;6、去北京鉴定的交通费票据;7、去北京鉴定的住宿费票据;8、伤残鉴定费和伤情鉴定费票据各一张。故发生后,原告张春平于当日到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0日出院,住院21天。此次事故给张春平造成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23838.00元,张春平被评为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2、误工费12226.69元,从事故发生日至评残前一日,计至2017年3月22日,共计203天,每天按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60.23元每天计算;3、护理费2100.00元,按照住院21天,每天100.00元;4、伙食补助费1050.00元,按照住院21天,每天50.00元;5、营养费420.00元,按照住院21天,每天20.00元;6、交通费500.00元;7、面部整容鉴定费3000.00元;8、面部整容鉴定挂号费30.00元;9、面部整容费用2000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11、去北京鉴定交通费136.00元;12、去北京鉴定伙食费450.00元;13、伤情鉴定费800.00元;14、伤残鉴定费800.00元;15、物品损失(女士服装400.00元和女包200.00元)6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5950.69元。1、伤残鉴定书一份;2、面部整容鉴定费票据;3、面部整容挂号费票据;4、面部整容鉴定报告书一份;5、去北京鉴定的交通费票据;6、伤情鉴定费发票和伤残鉴定费发票。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及答辩意见,对王飞提出的1号证据伤残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误工费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误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法人的证明,无法证明误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证明均没有证明人的签字,且没有明确原告王飞误工期间的扣发工资数额。对3、4、8号证据无异议,鉴定费和检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该证据本身无但异议。对5号证据牙齿种植费用鉴定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报告的结论应当只能作为参考,因原告方牙齿尚未治疗完毕,是否采取种植方式无法确定,应待原告牙齿种植费用确定后另行主张。对于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庭酌定。对于住宿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王飞的损失情况,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180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每天60.23元计算,护理费按照住院20天,每天100.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0天,每天50.00元计算,营养费不认可,因没有医嘱,交通费认可300.00元,种植牙齿的鉴定费和检查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种植牙齿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去北京鉴定的交通费均属于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由致害方予以承担。对原告张春平提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伤残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号证据,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理赔范围。对于3号证据有异议,张春平脸部疤痕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报告的意见在于脸部疤痕无法恢复和进行治疗,因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就丧失了整容费用的法律基础,我公司主张仅赔偿整容费或者伤残赔偿金。对于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庭酌定。对于住宿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张春平的损失情况,1、伤残赔偿金和整容费,二者选择其一主张;2、误工费认可90天,每天按照农林牧渔业60.23元标准计算;3、护理费按照住院20天每天100.00元计算;4、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20天,每天50.00元计算;5、营养费不认可,因没有医嘱;6、交通费认可300.00元;7、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8、精神抚慰金不认可;9、去北京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检查费、住宿费、伙食费均属于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由致害方予以承担;10、关于物品损失费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11、对于看管孩子的费用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不认可。被告张立君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及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段学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供的书面答辩认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公安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其驾驶的车辆在安盛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承担30%的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于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17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钧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有医嘱。交通费应有票据支持。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依据的是2016年标准,应按2017年的标准评定。对于两份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因该鉴定人员无相关的鉴定资质,对该鉴定不予认可。被告安盛财险北京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及答辩意见,对王飞出示的证据,对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程序、评定结果、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王飞的伤依据2017年实施的标准不够成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对王飞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未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等相关资质,误工期限过长,应以医嘱为准。护理费按每天35.14元计算,伙食补助费在限额内赔付,营养费应有医嘱,按15.00元每天,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种植牙齿鉴定费、挂号费、鉴定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伤情、伤残鉴定费、鉴定复查费属于鉴定费范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牙齿种植费,鉴定结论只是建议价格。对张春平出示的证据,对于伤残等级评定书不予认可,误工期限过长,应以医嘱为准,对于其整容费及伤残赔偿金系重复主张,不应同时予以支持。对张春平出示的其他证据质证意见与对王飞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综上,1、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段学彬的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上路的行驶资格;2、原告王飞、张春平的损失,请求法院判定交强险时分摊处理,不足部分应先扣除主责方车上人员责任险份额后,由安盛财险北京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责任比例承担;3、对于被告张立君垫付的费用,请法院核实;4、因诉讼产生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2时30分许,张立君驾驶承载原告王飞、张春平的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5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6KM+100M路段处,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段学彬驾驶的京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张立君、王飞、张春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立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学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王飞于当日到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6年9月20日,住院20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颞顶部头皮血肿;3、左颞部头皮撕脱伤;4、左面部、颈部、右胸部软组织损伤;5、左上唇、双下肢皮擦伤;6、肋骨骨折;7、外伤性双上切牙齿缺失。出院医嘱为:1、休息三个月,病情有变及时复诊;2、增加营养;4、口腔科行义齿修复。王飞的伤被评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王飞造成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23838.00元(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00元×20年×10%=23838.00元),2、误工费12833.33元(住院20天,出院休息3个月,共110天,按王飞每月工资3500.00元计算),3、护理费2000.00元,按照住院20天,每天100.00元;4、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按照住院20天,每天50.00元;5、营养费400.00元,按照住院20天,每天20.00元;6、交通费400.00元;7、种植牙齿鉴定费2800.00元;8、种植牙齿鉴定挂号费30.00元;9、种植牙齿费用3200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0元;11、去北京鉴定交通费136.00元;12、去北京鉴定伙食补助费300.00元;13、去北京鉴定住宿费268.00元;14、伤情鉴定费800.00元;15、伤残等级鉴定费800.00元;16、肋骨复查费258.00元。合计82863.33元。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春平于当日到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0日出院,住院20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枕部皮下血肿;3、右面部、四肢擦伤;4、四至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八周;2、继续给予口服药物控制血压,应用胰岛素控制血糖,监测血压血糖变化,定期内科门诊复查,面部窗口定期换药;3、病情变化及时就诊;4、面部瘢痕后其治疗。张春平的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张春平造成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23838.00元(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00元×20年×10%=23838.00元),2、误工费4577.48元(住院20天,出院休息八周,共76天,按2016年农、林、牧、渔业每天60.23元计算),3、护理费2000.00元,按照住院20天,每天100.00元,4、伙食补助费1000.00元,按照住院20天,每天50.00元,5、营养费400.00元,按照住院20天,每天20.00元,6、交通费400.00元,7、面部整容鉴定费3000.00元,8、面部整容鉴定挂号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00元,10、去北京鉴定交通费136.00元,11、去北京鉴定伙食补助费300.00元,12、伤情鉴定费800.00元,13、伤残鉴定费800.00元。合计42281.48元。另查明,被告张立君驾驶的冀H×××××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系张立君,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为每座投保了1万元的乘运人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段学彬驾驶的段学彬驾驶的京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盛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此外,在原告王飞、张春平住院期间,被告张立君为王飞垫付医药费6766.15元。为张春平垫付医疗费6313.7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飞、张春平在乘坐被告张立君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段学彬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张立君、王飞、张春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立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学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张立君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段学彬应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段学彬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安盛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盛财险北京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段学彬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的损失仍未得到足额赔偿,因被告张立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由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飞医疗费3500.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00元、误工费12833.33元、护理费2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47571.33元。被告安盛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平医疗费3500.00元、伤残赔偿金23838.00元、误工费3691.00元、护理费2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38429.00元;二、被告安盛财险北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飞经济损失10999.85元【(医疗费3266.15元+牙齿种植费320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400.00元)×30%=10999.85元】;被告安盛财险北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平经济损失1530.07元【(医疗费2813.76元+误工费886.48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400.00元)×30%=1530.07元】;三、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乘客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飞经济损失10000.00元【(医疗费3266.15元+牙齿种植费320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400.00元)×70%=25666.31元】;被告平安财险承德支公司在乘客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春平经济损失3570.17元【(医疗费2813.76元+误工费886.48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400.00元)×70%=3570.17元】;四、被告张立君赔偿王飞经济损失19439.31元【(种植牙齿鉴定费2800.00元+种植牙齿鉴定挂号费30.00元+鉴定交通费136.00元+鉴定伙食补助费300.00元+鉴定住宿费268.00元+伤残、伤情鉴定费1600.00元+鉴定复查费256.00元)×70%+(医疗费3266.15元+牙齿种植费320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400.00元)×70%-10000.00元=19440.31元】;被告张立君赔偿张春平经济损失3546.20元【(面部整容鉴定费3000.00元+整容挂号费30.00元+鉴定交通费136.00元+鉴定伙食补助费300.00元+伤残、伤情鉴定费1600.00元)×70%=3546.20元】;五、被告段学彬赔偿王飞经济损失1617.00元【(种植牙齿鉴定费2800.00元+种植牙齿鉴定挂号费30.00元+鉴定交通费136.00元+鉴定伙食补助费300.00元+鉴定住宿费268.00元+伤残、伤情鉴定费1600.00元+鉴定复查费256.00元)×30%=1617.00元】;被告段学彬赔偿张春平经济损失1519.80元【(面部整容鉴定费3000.00元+整容挂号费30.00元+鉴定交通费136.00元+鉴定伙食补助费300.00元+伤残、伤情鉴定费1600.00元)×30%=1519.80元】;六、原告王飞返还给被告张立君为其垫付的医药费6766.15元;原告张春平返还给被告张立君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313.76元。上述各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847.30元,减半收取1423.65元,由被告张立君承担996.00元,由被告段学彬承担42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59×××11,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贾兴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