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行申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志军、张志萍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志军,张志萍,张志宏,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申4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志军,女,195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双胜(再审申请人张志宏之夫),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志萍,女,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宏(张志萍之妹),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志宏,女,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张双胜(张志宏之夫),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本溪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福顺,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志军、张志萍、张志宏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请求撤销变更公产房屋承租人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终1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志军、张志萍、张志宏申请再审称:1.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东大楼19-20号楼19门301偏单、303偏单的大间,系再审申请人的母亲王淑珍生前承租。王淑珍于2005年5月30日病故,再审申请人的四妹张志强在没有告知再审申请人的情况下,于2005年6月将上述房屋变更过户至自己名下。2015年5月,再审申请人才得知房屋早已过户至张志强名下,张志强死亡后又过户到张健恒名下。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6月1日将张志强之子张健恒及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丁字沽房管站告上法院。根据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3015号民事裁定,再审申请人张志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变更承租人的申请书要求重新确定承租人,但被申请人置之不理。再审申请人无奈提起行政诉讼;2.两审法院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产房屋租赁产生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第七条,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起诉错误。两审法院认为《纪要》下发之前因直管公产房屋租赁产生的争议都不适用《纪要》,是对《纪要》的扩大解释;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起诉期限为20年,本案被诉行为发生在2005年6月,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未超过上述起诉期限;4.两审法院对《纪要》的错误理解会给社会带来危害。2015年6月8日之前因直管公产房屋涉及变更承租人的争议,因既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得不到解决,老百姓的诉讼权利被彻底剥夺。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津高法〔2015〕103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产房屋租赁产生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于2015年6月8日施行,该《纪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直管公产房屋租赁产生争议提起的下列行政诉讼:(一)对房屋管理机关依职权变更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不服的;(二)申请变更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房屋管理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因直管公产房屋租赁产生争议的行政诉讼”,第七条规定:“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己受理或者己做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适用本纪要”。上述《纪要》下发之前,涉及直管公产房屋租赁产生的争议,一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纪要》施行后,当事人不服房屋管理机关变更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等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开始予以立案审理。再审申请人张志军、张志萍、张志宏针对被申请人天津市红桥区房产总公司于2005年6月作出的变更公产房承租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两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张志军、张志萍、张志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志军、张志萍、张志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雅晶代理审判员 李 瑾代理审判员 张明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