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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4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段福成与济宁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朱国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福成,济宁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朱国正,曾庆华,吕新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4809号原告:段福成,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宁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嘉祥县萌山路五洲祥城东门73-10号商品房。法定代表人:朱国正,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朱国正,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宁市吴泰闸路新城市。被告:曾庆华,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云,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新慧,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云,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福成诉被告济宁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金泰公司)、朱国正、曾庆华、吕新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福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喆,被告曾庆华、吕新慧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宁金泰公司、朱国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福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朱国正、曾庆华以济宁金泰公司的名义经营理财吸收原告资金,与原告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书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和收据,保证在接到放款人书面通知后10天内代为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但没有按约定支付收益和利息,而且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目前,三被告相互推诿,躲避原告,明显有逃避债务之嫌。被告朱国正、曾庆华作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庆华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原告与济宁金泰公司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不承认原告与其个人之间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理由为:1、本案系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按照法律的规定应适用民事代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委托理财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2、被告曾庆华作为挂名股东不应该与公司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股东以其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涉案的债务系公司的债务,不是被告曾庆华个人债务。3、被告曾庆华也不应当与济宁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曾庆华在本案中不存在不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行为,更不存在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情形。4、原告未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济宁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直接要求返还钱款不当,因原告与担保公司之间存在着有效的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在该合同尚未依法解除之前,原告直接要求返还钱款缺乏依据。吕新慧辩称,原告与被告吕新慧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吕新慧向其借过钱款;其将被告吕新慧不是济宁金泰公司的股东,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虽然与被告曾庆华之间系夫妻关系,但也不是偿还借款的义务主体。被告济宁金泰公司、朱国正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济宁金泰公司、朱国正未质证,被告曾庆华、吕新慧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曾庆华、吕新慧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当事人提供证据真实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济宁金泰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原告段福成为甲方,被告济宁金泰公司作为乙方,约定原告将150000元委托给被告济宁金泰公司管理,在委托期内,甲方月收益率为1.5%,乙方如期支付甲方固定收益,根据甲方投资理财金额计算收益为每月225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1-3号。委托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原告段福成在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济宁金泰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济宁金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担保人为被告济宁金泰公司,约定担保借款本金为150000元,期限与协议约定的期限一致和该笔借款项下所发生的利息和费用。担保函第二条约定该担保函保证归还借款人与投资人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放款人书面通知后10天内代为偿还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该担保函第六条约定本担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人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2014年2月11日,原告将现金150000元交给被告济宁金泰公司。被告济宁金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加盖被告济宁金泰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款到期后,被告济宁金泰公司未偿还借款150000元,但其利息已偿付至2015年12月3日。另查明,济宁金泰担保有限公司2016年1月11日变更为济宁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济宁金泰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济宁金泰公司理财,并没有约定针对某项或多项理财产品进行理财,不符合委托理财的合同要件,结合被告济宁金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确定的内容,实为民间借贷,因此,原告与被告济宁金泰公司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济宁金泰公司向原告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济宁金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宁金泰公司系独立法人,应以其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国正、曾庆华是借款人的证据,亦未提供被告朱国正、曾庆华作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新慧既不是被告济宁金泰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涉案的借款人,故原告要求其偿还涉案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济宁金泰公司、朱国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反驳主张,也未到庭应诉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福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按照月利率1.5%,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二、驳回原告段福成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原告袁承运负担1270元,由被告济宁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西 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岳雅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