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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7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友超与任朝礼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友超,任朝礼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7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友超,男,生于1955年12月3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任朝礼,男,生于1964年7月25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2021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任朝礼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任朝礼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刘友超偿还借款5000元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由被执行人任朝礼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财产保全费115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任朝礼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2021民初165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5月23日将被执行人任朝礼在中国工商银行安岳柠都支行账户上的存款95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6个月(从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抵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任朝礼在中国工商银行安岳柠都支行账户上的存款95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国华审判员  王明宏审判员  郭助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颜贵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