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合同诈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定远县。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诈骗罪,于2016年9月3日在宣城市被抓获,次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忠梅、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雍嵘,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忠梅、雍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合同诈骗罪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持伪造的位于迎宾东路迎宾佳园1号楼2层202室的房产证作抵押,谎称借款用途为养殖,与定远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骗取贷款20万元,此款被王某某用于偿还高利贷利息和欠账。被告人王某某对施某谎称此笔贷款是用来参加定远县人民医院总院食堂的经营权承包投标的保证金,让施某到汇通公司签字。同年5月24日,借款到期,被告人王某某办理了展期一个月。到还款期限后,汇通公司多次催讨,王某某夫妇均未还款。后被告人王某某逃匿外地。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伪造的房产证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个人借款合同等书证,证人陈某、奚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施法兵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二、诈骗罪(一)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经营的巴蜀人家饭店资金短缺,向宣某借款10万元,扣除利息8000元,实际借款92000元,期限两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将其位于定远县迎宾东路迎宾佳园1号楼2层202室的房产的购房协议等相关凭证抵押给宣某,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至还款期限后,宣某联系不到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已逃匿。(二)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以饭店经营需要资金为借口从张某1处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息1万元。2011年5月,张某1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还款,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仍谎称其已将定远县总医院食堂承包下来、急需用钱装潢,要求续借5万元,同时付给两年利息2万元。张某1同意后,被告人王某某重新打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后被告人王某某携家逃匿外地。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个人借款合同等书证,证人陈某、施某、张某2、奚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宣某、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定远县汇通小额贷款公司20万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计142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2009年从亲戚张某1处借了五万元,2011年6月,张某1打电话说他生病住院,其给张某1送了二万元(利息),并提出续借,张某1表示同意。其当时没有讲承包了南门医院食堂。对其他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辩护人认为:1、王某某与宣某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中对借款种类、还款期限、设定担保作了约定。被告人王某某隐瞒了该房产已抵押的事实,将该房屋又重新设定抵押的欺骗手段,故此起犯罪应定性为合同诈骗。2、王某某与张某1是亲戚关系,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向张某1借款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该借款属于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3、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购买了位于迎宾东路迎宾佳园1号楼2层202室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11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伪造了该房屋房产证。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伪造的房屋房产证为抵押、并虚构借款用途,和其妻子施某一起与定远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20万元。同年5月24日,借款到期,2011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办理了展期一个月手续。2011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已经不实际经营巴蜀人家饭店的情况下,以经营的巴蜀人家饭店资金短缺为由,以其位于定远县迎宾东路迎宾佳园1号楼2层202室的房产的购房协议等相关凭证为抵押,与宣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期限两个月。宣某预先扣除借款利息8000元,实际给付92000元。2017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逃匿外地、长期躲避,拒不归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扣押清单、伪造房地产权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王某某的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施某、陈某、奚某的证言,被害人施法兵、宣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王某某和张某1系亲戚关系。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因饭店经营需要资金从张某1处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息1万元。2011年5月,张某1生病住院,电话催要被告人王某某还款。被告人王某某到医院探望张某1并提出续借5万元,同时付给两年利息2万元,张某1同意后,被告人王某某重新打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2017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逃匿外地后,一直没有归还张某1的借款本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家人与张某1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借据、赔偿谅解协议书,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骗取宣某款92000元的定罪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此项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认为此项指控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开饭店缺乏资金的事实,隐瞒了房屋已经“抵押”的真相,与宣某签订借款合同,骗取财物后逃匿,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宣某的财产所有权,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二、关于续借张某1款50000元的定性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此项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认为此项指控不能成立,属于民间借贷。本院认为:2009年6月26日,王某某向张某1借款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2011年5月,王某某续借款是原借款的延续。指控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续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故对此项指控,不予支持。三、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犯罪较轻”的情节,且被告人王某某至今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仍然存在。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评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29.2万元后逃匿,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充分。采纳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二十九万二千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明斌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单晓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