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3民辖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郝利军与石景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利军,石景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民辖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利军,男,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景玲,女,住建平县富山街道。上诉人郝利军与被上诉人石景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平县人民法院(2017)辽1322民初2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此,被告住所地是管辖的首选。为了诉讼的公平,望依原告就被告的基本规则。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原审被告住所地在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故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但是,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双方系因借款的偿还发生争议,而接收借款一方为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在建平县,故建平县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建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审原告向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丽坤审 判 员  韩明媚代理审判员  孙成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