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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王盛元与王圣鑫、杨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盛元,王圣鑫,杨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679号原告:王盛元,男,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波旭,男,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圣鑫,男,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左武,男,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彪,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永兴街道办事处新厂居委会黄金路东城明珠1幢1-078、1-08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6554900748C。负责人:周志方,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男,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盛元与被告王圣鑫、杨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盛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波旭、被告王圣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左武、被告杨彪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盛元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彪、王圣鑫赔偿原告王盛元因交通事故所致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36056.22元,其中住院费19263.22元、检查费134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6256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元、照相费30元、租车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上述侵权之债的给付责任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超出被告杨彪、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份额外的部分由被告王圣鑫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3日17时20分许,被告杨彪驾驶车牌号为湘J6W6**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石门县壶瓶山镇平洞路段与由被告王圣鑫驾驶的搭乘原告王盛元的湘J672**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王圣鑫与原告王盛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盛元和被告王圣鑫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事后,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湘公交认字[2016]第00028号),被告杨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圣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盛元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王盛元伤势好转以后于2016年9月26日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经核实,被告杨彪驾驶的车牌号为湘J6W6**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杨彪、王圣鑫、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盛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王圣鑫辩称:原告王盛元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杨彪辩称:原告王盛元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王盛元的诉讼请求赔偿损失数目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2、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医药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同时因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为2人,所以在医药费赔付时应当预留另一伤者王圣鑫的赔偿额度,对于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理赔时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另外,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3、因本案驾驶员并非车辆所有人及投保人,所以必须查清驾驶员王彪为车辆合法驾驶员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赔偿;5、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依法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盛元提交的原告王盛元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王盛元的主体资格。被告杨彪、王圣鑫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有异议,认为证据显示原告王盛元为农村户籍,长期居住地为农村,非城镇户籍。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证明身份信息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王盛元提交的鉴定费1份、医药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王盛元受伤后所花医疗费情况以及鉴定伤情产生的费用情况。被告杨彪、王圣鑫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王盛元提交的石门县壶瓶山镇平洞村村委会分别于2017年5月24日、2017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王盛元被抚养人孙继奎情况、孙继奎子女情况以及原告王盛元妻子唐银兰的基本情况。被告杨彪、王圣鑫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2017年5月24日证明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王盛元、王圣志、孙继奎的存在,不能证明孙继奎子女情况;对2017年7月24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系原告王盛元在第一次开庭之后提交,证据形式不合法,无主要负责人签字,内容不合法,部分人员非直系亲属,且相关残疾证明应提交相应证件及诊断证明、鉴定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王盛元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王盛元提交的王金桃的残疾人证,拟证明孙继奎的女儿王金桃系肢体壹级残废,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无能力赡养母亲孙继奎。被告王圣鑫、杨彪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王盛元在第一次开庭之后提交,真实性无法核实,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杨彪出具的医疗费发票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彪为原告王盛元垫付医疗费的情况。原告王盛元、被告王圣鑫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各1份,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畴;原告王盛元、被告王圣鑫、被告杨彪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前述保险条款系被告杨彪购买保险时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达成的保险合同内容之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被告王圣鑫驾驶湘J6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王盛元从石门县壶瓶山镇集镇出发往石门县壶瓶山镇平洞村方向行驶。当日17时许,车行驶至石门县壶瓶山镇平洞村路段,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杨彪驾驶的湘J6W6**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盛元和被告王圣鑫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圣鑫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彪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盛元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盛元与被告王圣鑫被送往石门县壶瓶山医院紧急救治后转入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王盛元共计住院21天,被告王圣鑫共计住院34天。原告王盛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在石门县人民医院花去医药费11361.22元,门诊检查费441元,出院后在石门县壶瓶山医院花去门诊费902元,合计医疗费12704.22元。原告王盛元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待骨折愈合后需适时取内固定物,后续医疗费评为7000元左右,医疗终结时限180日,陪护时间70日,营养期60日,原告王盛元花去鉴定费用700元。原告王盛元受伤后,由其妻子唐银兰护理,唐银兰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原告王盛元母亲孙继奎尚在,1944年8月12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王盛元父亲已身故,孙继奎有子女4人,即大儿子王圣志,小儿子王盛元,大女儿王金桃(已瘫痪,丧失劳动能力)、小女儿王银春。被告王圣鑫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在石门县壶瓶山医院花去医药费1166.16元,在石门县人民医院花去医药费37979.08元。被告王圣鑫的伤情,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日,陪护时间80日,营养期80日,被告王圣鑫花去鉴定费用700元。被告王圣鑫受伤后,由其妻子覃连化护理,覃连化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被告王圣鑫母亲徐枚春尚在,1942年10月10日出生,农业户口,被告王圣鑫父亲已身故,徐枚春有子女3人,即儿子王圣鑫、王圣敏,女儿王玉英。同时查明,被告杨彪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系合法驾驶员,被告杨彪驾驶的湘J6W6**号轻型厢式货车,其登记车主为李德武,但实际车主为被告杨彪,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盛元、被告王圣鑫在石门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共计10000元,除去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和原告王盛元在石门县人民医院自行支付的门诊检查费441元以外,原告王盛元在石门县人民医院住院的余下医药费均由被告杨彪垫付,原告王盛元在石门县壶瓶山镇医院所花治疗费902元,由原告王盛元自行支付。关于原告王盛元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照相费30元、租车费500元、住宿费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同一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即被告王圣鑫就其损失赔偿问题已经向本院另行起诉,本院已另案处理。被告王圣鑫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为医疗费39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护理费68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6元,共计100231元。另查明,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930元,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630元,湖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191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关于原告王盛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第二、各当事人在本案中应如何担责的问题。第一、关于原告王盛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王盛元的主张的医疗费损失19263.22元,其中12704.22元(11361.22+902+441),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余下部分6559元,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王盛元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盛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盛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参照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得鉴定意见,其后期医疗费评定为7000元左右,故对原告王盛元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盛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因原告王盛元在石门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21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应为2100元,故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盛元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因营养费请求标准过高,本院酌定50元/天,应为3000元(60天×50元/天),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盛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10%×20年),系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因本案原告王盛元户口为农业户口,且未提供其在城镇生活、工作的证据,因此应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23860元(11930元×10%×20年),故原告王盛元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盛元主张护理费7000元(70天×100元/天),因原告王盛元受伤后系其妻子唐银兰护理,唐银兰系农业户口,原告王盛元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即其妻子唐银兰有无固定收入的证明,故护理费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的标准,按85元/天计算,应为5950元(70天×85元/天),故对原告王盛元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盛元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租车费500元、住宿费200元、照相费30元、车辆损失20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盛元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150天×120元/天),因原告王盛元系农业户口,且未向本院提交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故其误工费应当参照湖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的标准,按85元/天计算,应为12750元(150天×85元/天),故对原告王盛元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盛元主张的被抚养人即其母亲孙继奎生活费4252元(10630元×8年×0.1÷2),因原告王盛元母亲孙继奎已年满72岁,且尚有4名子女,但其中一女儿王金桃,已经瘫痪,丧失劳动能力,结合原告王盛元的伤残等级及孙继奎年龄、户口性质、子女情况,故原告王盛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834元(10630元×8年×0.1÷3),故对原告王盛元的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盛元主张的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被告王圣鑫为确定身体损失程度进行鉴定所花鉴定费损失700元是必要合理的支出,故对被告王圣鑫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其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王盛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为75898元,包括:医疗费1270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护理费59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34元。第二、关于各当事人在本案中应如何担责的问题。本案被告王圣鑫与被告杨彪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圣鑫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彪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盛元不负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真相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杨彪肇事的车牌号为湘J6W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原告王盛元因伤所受的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圣鑫、杨彪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其中被告杨彪应赔偿部分在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另外,因同一交通事故有另外一伤者即被告王圣鑫,被告王圣鑫已向本院另行起诉,并已另案处理,本案应当按照原告王盛元、被告王圣鑫两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原告王盛元的医疗费用损失有医疗费1270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4804元;被告王圣鑫的医疗费用损失有医疗费39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000元,共计46445元。原告王盛元、被告王圣鑫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比例约为3.5:6.5。故原告王盛元可享受交强险中3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王圣鑫可享受交强险中65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王盛元、被告王圣鑫医疗费共计10000元,故认定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王盛元的医疗费用为3500元,垫付给被告王圣鑫的医疗费为6500元。由此,被告杨彪垫付给原告王盛元的医疗费扣减保险公司垫付的3500元,实际垫付7861元(11361元-3500元)。另外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盛元在该限额内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3860元,护理费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34元,共计50394元。被告王圣鑫在该限额内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3860元,护理费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6元,共计53086元。原告王盛元、被告王圣鑫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比例约为4.8:5.2。故原告王盛元享有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2800元,被告王圣鑫可享受交强险中57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原告王盛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实际损失50394元未超过可享受交强险中52800元的限额标准,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湘J6W6**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盛元53894元(50394元+3500元)。关于原告王盛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合理损失部分即22004元(75898元-53894元)如何赔偿的问题。鉴于本案被告王圣鑫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彪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盛元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王盛元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合理损失22004元,应由被告杨彪负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圣鑫负担70%的责任。因被告杨彪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故对被告杨彪应赔偿的部分6601元(22004元×30%)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给原告王盛元。原告王盛元的余下损失15403元(22004元×70%)由被告王圣鑫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扣除已经支付的35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王盛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995元(53894元+6601元-3500元)。本案中,因原告王盛元的所有合理损失中被告杨彪应负担部分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全额赔偿,故被告杨彪垫付给原告王盛元的7861元,原告王盛元应当予以返还,该笔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付给原告王盛元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彪。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盛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0495元(50394元+3500元+6601元),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王盛元的3500元,仍应赔偿原告王盛元56995元;原告王盛元返还被告杨彪垫付款7861元,该笔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王盛元的赔偿款56995元中扣除7861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彪;二、被告王圣鑫赔偿原告王盛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403元;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盛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王盛元负担100元,被告王圣鑫负担1200元,被告杨彪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昔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