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刑初9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三哥”,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中江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文志海、黄东函,四川泰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文志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和胡某贵(已判)商量合伙做假冒服装生意,之后由胡某贵找铺面,李某某出资3.8万元,胡某贵出资5万元(胡某贵女朋友彭某1出资4万元),鲁某(已判)出资3.5万元,以11.22万元租下眉山市彭某2区东街的卡帕品牌运动服装店,租期6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带胡某贵到成都市荷花池市场,介绍卖假冒运动品牌服装的批发商与胡某贵认识,并一起谈好赊账事宜,之后胡某贵具体负责进货和管理服装店。从2011年11月5日起,该店即以“公司处货一件不留”的方式,销售带有卡帕、耐克、阿迪达斯等标识的服装鞋物等。至2012年3月1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和彭山区工商局联合检查时发现,并当场扣押了各种品牌衣裤358件,鞋子161双、背包7个。经鉴定,被扣押的服装、鞋子、背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期间,该店销售假冒商品的金额约69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不能认定为从犯。诉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以支持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解其出资的3.8万元最初是借给胡某贵用于做服装生意的,后来才转为投资;未参与彭某2这边铺子的具体经营,也未分得利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意见,但同时提出:李某某虽有出资,但前期是借款;只起了介绍进货渠道的作用,未参与销售也未参与分成;所投资款项购买的衣物等已被相关部门没收。故认为李某某系从犯,同时具有自首情节,又主动预缴了罚金,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胡某贵等人销售假冒的服装鞋物所获利润,在案件侦查阶段退缴了违法所得3.8万元,在审判阶段退缴了违法所得7万元(均已上缴国库)。又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19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止日为2002年4月5日;于2016年12月8日,主动到眉山市公安局彭某2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参与销售假冒运动服装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预缴了罚金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查获在案(胡某贵)的有耐克、卡帕、阿迪达斯、彪马标识的衣服、裤子、鞋子、背包等。(二)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实胡某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案发及侦破、起诉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李某某于2016年12月8日主动到眉山市公安局彭某2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4.彭某2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清单,证实案发当天查获耐克、卡帕、阿迪达斯,标马品牌的衣服若干。5.(2012)彭山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胡某贵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已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胡某贵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约69万元,获利十余万元,及被告人被判处刑罚情况。其中胡某贵在案侦中退缴违法所得3.8万元,在审理过程中退缴违法所得7万元。6.胡某贵销售假冒商品的开支情况统计。经公安机关根据所扣押的笔记本核算出开支计372177元,其中转给叫王叔的27万元。7..销售情况统计表。公安机关根据账本作出的销售情况统计出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3月18日的销售金额为692621元。8.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胡某贵存款凭证、账户明细清单、收条等,证实胡某贵于2011年11月5日租下铺面经营假冒服装等物的情况。9.(1995)深南法刑一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某因盗窃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1995年4月6日起执行至2002年4月5日止。(三)证人证言1.胡某贵的供述。其供述2011年10月,李某(李某某)说和他合伙做生意,并教他做假冒品牌运动服装的模式。他和彭某1、鲁某商量后,分别出资1万、4万、3.5万,加上李某出资的3.8万元共同开店。约定他和李某对半分成(他和彭某1算在一起,给鲁某3万),因为赚的钱他和李某又投到了梓桐店开店,所以未分钱。他租下彭某2的原“卡帕”专卖店,李某带他到成都荷花池进货,并向商家介绍他是李某的合伙人,让商家赊货给他。他共进了33万多的货,除去开支卖了63万余元。2.鲁某的供述。其证实2011年10月,胡某贵找到他说一起投资做李某做的卖假运动品牌服装生意。他们在彭某2找到经营靠背(卡帕)品牌运动店的铺子并租了下来,开始销售假货。他投了3.5万元,约定最后再分3万元给他。胡某贵负责经营,进货是胡某贵和李某。记账是胡某贵。彭某1负责收钱和算每天的经营金额。听说胡某贵和李某对半分。钱由胡某贵和李某拿到梓桐开铺子了,还没有分成。3.彭某1的供述。其证实与男朋友胡某贵和李某、鲁某一起投资在彭某2开店卖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靠背的服装。她出资了4万和胡某贵1万,一共5万入股,负责卖衣服和收钱,胡某贵负责进货,李某啥也不管,只见过到彭某2店里两次。卖一件记一件流水账(账本已被公安机关扣了)。4.证人唐某的证言,其陈述在胡某贵经营的靠背专卖店卖杂牌货,还有涂某、彭某1帮忙卖货,听胡某贵说老板是三哥。5.证人涂某的证言,其证实在彭某2销售仿的靠背、耐克等名牌服饰。胡某贵负责进货,收钱,卖一件记一件的账。平时有一个叫“李某”到店里来,他们都要听他的,主管胡某贵也要听他的。6.证人符某的证言,其证实将其原来经营靠背的专卖店铺子转租给胡某贵半年,并将原有货物卖给了胡某贵。(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供述2011年年底和胡某贵、胡某贵的女朋友、胡某贵姓鲁的同学一起在彭某2投资经营卖假阿迪达斯、耐克、靠背的铺子。他投资3.8万,并介绍了成都的批发商王哥给胡某贵认识,第一次带胡某贵一起去和王哥谈了赊账进货,之后的经营管理由胡某贵负责。共开了五个月,约定半年房租到期再分钱(还没分钱)。(五)鉴定意见鉴别证明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胡某贵经营的铺子里扣押的服装等物进行鉴别,分别为侵犯Kappa商标权益的商品、假冒耐克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已告知相应当事人。被告人李某某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案件基本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与他人合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为69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有犯罪前科,予以酌定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胡某贵合伙经营并联系进货,其作用仅次于胡某贵,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其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自愿预缴罚金,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素华审 判 员 黄惠敏人民陪审员 徐正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