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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志卫、王芊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卫,王芊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卫,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全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芊露,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言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英,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国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卫因与被上诉人王芊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全河,被上诉人王芊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赵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卫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83713.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芊露、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不准许对“李志卫”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规定,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取决于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事实上,投保人并非李志卫本人办理,投保单上的签字“李志卫”也非本人所签,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此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其坚持司法鉴定申请,请求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准许进行司法鉴定和依法改判。事实上保单上的签名“李志卫”非本人所签,证明保险人没有尽到对投保人的资格审查义务,更不可能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依法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二、一审法院对于保险公司严重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和予以采信,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关于对王芊露”颈5/6椎间盘突出、颅颈交界畸形、项痹病”病症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以“。等四家机构均未能做出鉴定意见”为由而认定具有完全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一审中关于因果关系的鉴定问题相对较为复杂、技术较高,其经过咨询确认,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等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能力,但因该机构不在一审法院的合作机构名单中而未能进入候选名单,进而导致此后选择的四家机构鉴定不能,致使因果关系无法查清。事实上,王芊露的颈椎病系其枢椎发育不良、部分颈椎骨质增生、颈椎间盘突出,长期压迫神经致颈椎复合性疾病,是其自身原发性、长期性疾病,并非因交通事故导致。王芊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因为本次事故受到严重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所造成的伤残情况,完全是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发伤引起,其所诉求的各项损失均由相关证据支持。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免责条款应当合法有效,不准许李志卫进行签名鉴定,并无不当。首先,投保人签名与否不影响该免责条款的效力。其次,本案李志卫驾车逃逸,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公司无需进行说明,更无需考虑投保人是否签字。最后,投保人已经缴纳保费,其是否签字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二、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予以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一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系客观原因造成且与案件事实有关,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符合法律规定。王芊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志卫、保险公司向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0251.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志卫、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王芊露提交的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证、住院病例、影像诊断报告单、CT会诊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李志卫、保险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王芊露治疗的部分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但认可真实性,该院对王芊露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2.王芊露提交的误工证明、郑州裕软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能相互印证,该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3.王芊露提交的河南广电天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能相互印证,该院予以采信;4.王芊露提交的王亚敏的误工证明,没有工资发放记录相互印证,不能证明王亚敏的实际工资收入,该院不予采信;5.王芊露提交的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按规定向该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王芊露提交的王广运、刘汝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户口本原件、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该院均予以采信;7.王芊露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部分,该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该院不予采信;8.保险公司提交的李志卫的投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王芊露及李志卫虽均有异议,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该院均予以采信。该院确认的案件事实:2015年11月7日22时35分许,李志卫驾驶豫A×××××号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与淮南街口处,尾随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王亚平驾驶的豫A×××××号红色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的后尾部,造成车损两辆和乘坐豫A×××××号小轿车的王芊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李志卫驾车逃逸。2015年12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2015]第31-1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卫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芊露及王亚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11月9日,王芊露以“车祸伤致颈部疼痛、活动受限2天”为主诉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外伤、颈5/6椎间盘突出、颅颈交界畸形。至2015年12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52天。出院医嘱显示:1.建议休息6个月;2.继续佩戴颈托保护3月;3.继续活血化瘀、营养神经药物应用;4.避免颈部过伸过屈,避免外伤;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1月8日,王芊露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医疗费共计740元,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6854.45元,其中李志卫于2015年12月18日垫付4000元。出院后,王芊露于2016年1月11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11.2元,于次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花费检查费140元。王芊露系郑州裕软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前3个月即2015年8月、9月、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28.96元。其住院期间由王亚敏进行护理,王亚敏系河南广电天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王芊露父亲王广运1951年10月5日出生,母亲刘汝杰1953年6月6日出生,王芊露系独生女。王芊露与王亚平育有一子王炫舒,2015年3月18日出生。王芊露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若干,其中票据日期能显示发生在住院期间的共计32张,扣除部分无效的连号票据,有效票据的金额共计312元,剩余77张发票不显示乘车日期。李志卫驾驶的豫A×××××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投保单约定被保险车辆擅自离开现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后王芊露、李志卫因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王芊露诉至该院。王芊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该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芊露颈椎损伤,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王芊露支出鉴定费用700元及检查费140元。自王芊露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王芊露误工时间共计228天。李志卫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该院申请对王芊露“颈5/6椎间盘突出、颅颈交界畸形、项痹病”等与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与上述病症的治疗费用和相关赔偿项目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等四家机构进行相关鉴定,但均未能作出鉴定意见。李志卫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该院调取豫A×××××号车辆投保人投保及签名时的监控视频资料,并申请对投保单上“李志卫”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因李志卫认可其所有的豫A×××××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认可相关的保险单的真实性,故对李志卫的上述调取证据申请及鉴定申请,该院依法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志卫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造成王芊露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卫对此次事故给王芊露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志卫驾驶的豫A×××××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但李志卫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故保险公司对王芊露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予赔偿,仅对王芊露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志卫承担赔偿责任。王芊露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43885.65元(46854.45元+140元+600元+11.2元+140元+140元-4000元);营养费1040元(20元/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护理费因王芊露未提供有效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按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为4342.52元(30482元/年÷365天×52天);误工费26060.10元(3428.96元/月÷30天×228天);残疾赔偿金,经鉴定王芊露颈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为51152元(25576元/年×20年×0.1);交通费因王芊露提交的显示日期在住院期间的有效票据共计312元,另有77张发票不显示发生日期,王芊露住院52天,该院酌定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王芊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本案具体案情,该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计算,王芊露父亲王广运为25731元(17154元/年×15年×0.1)、母亲刘汝杰为29161.8元(17154元/年×17年×0.1)、儿子王炫舒为14580.9元(17154元/年×17年×0.1÷2),共计69473.7元。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芊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不足部分的36485.65元由李志卫负担;关于护理费4342.52元、误工费26060.1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473.7元,共计156528.32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负担110000元,不足部分的46528.32元由李志卫负担;鉴定费700元,由李志卫向王芊露进行赔偿。综上,李志卫应赔偿王芊露各项损失共计83713.97元,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芊露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李志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芊露各项损失共计83713.97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芊露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三、驳回王芊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3元,由王芊露负担346元,李志卫负担4257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本院认为,李志卫上诉请求的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不准许对“李志卫”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于保险公司严重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和予以采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三、一审关于对王芊露”颈5/6椎间盘突出、颅颈交界畸形、项痹病”病症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以“。。。。。等四家机构均未能做出鉴定意见”为由而认定具有完全因果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关于李志卫第一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李志卫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向其出具保单,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已存在合法有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关系,其于涉案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的行为系我国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一审法院据此未准许李志卫前述申请并判决免除保险公司相应赔付责任并无不妥之处。关于李志卫的第二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未发现保险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系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一审法院为查明本案案情组织质证认证,程序合法。关于李志卫的第三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由李志卫申请,一审法院已先后依法委托四家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受害人的伤情与本案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而四家机构未能作出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受害人伤情与涉案事故有关亦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李志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李志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秦 宇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梦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