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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禹城市大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均益药业有限公司、山东丰益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城市大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均益药业有限公司,山东丰益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1468号原告:禹城市大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行政街28号。法定代表人:周玉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贤章,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均益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禹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中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丰益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禹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洪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禹城市大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小额公司)与被告山东均益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益药业公司)、山东丰益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益生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禹小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贤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益药业公司、丰益生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月息1.95%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均益药业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在原告大禹小额公司借款100万元,期限为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利率为月息1.95%。原告大禹小额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均益药业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本金100万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后的利息未偿还。以上借款由被告丰益生态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大禹小额公司多次催收各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均协商无果,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均益药业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丰益生态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3日,被告均益药业公司、丰益生态公司与原告大禹小额公司签订编号为DY2011第022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被告均益药业公司向原告大禹小额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1年12月23日止。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合同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95%。被告丰益生态公司自愿为被告均益药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2011年6月27日,原告大禹小额公司以银行转账支票方式给付被告均益药业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后被告均益药业公司偿还了2015年7月2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5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均益药业公司给付借款,被告均益药业公司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均益药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该笔借款保证人被告丰益生态公司提供保证的期限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6日,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且其亦未提供出证据证实在上述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被告丰益生态公司对该笔借款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均益药业公司、丰益生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均益药业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禹城市大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二、驳回原告禹城市大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山东均益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成修人民陪审员  高明星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