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4执423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宁夏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安建峰、蒋姗姗等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安建峰,蒋姗姗,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宁0104执4239之三申请执行人:宁夏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新华东街。法定代表人:张国芳,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建峰,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蒋姗姗,女,199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郭某某,男,200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宁夏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建峰、蒋姗姗、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蒋姗姗、郭某某在其继承牛艳萍的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国芳百货购物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支付利息340000元,被执行人安建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08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银川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评估拍卖牛艳萍名下车牌号宁AXXX、及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最终成交价为320800元、342100元,共计662900元。该款支付车辆抵押权人宁夏银行鼓楼支行债权254245.9元、支付房屋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债权107929.65元,支付评估、拍卖费用12610元,扣除本案执行费9029元。上述执行款现剩余279085.45元,该款按照债权比例分配宁夏国芳百货购物广场有限公司241981元,分配孙锦涛37104.45元,现被执行人安建峰名下再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蒋姗姗、郭某某未继承牛艳萍的财产,不承担责任,经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安建峰名下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剩余执行费11771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孙志军审判员  翟国印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金东书记员张伯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