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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3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蔡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刑初2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49年2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寨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7年4月7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10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江口乡XX村XX屯XX号被告人蔡某某的家中查获一支鸟枪。经柳州市公安局鉴定,蔡某某所持的枪支可以击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7日10时许,鹿寨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鹿寨县江口乡XX村XX屯XX号被告人蔡某某的家中查获一支鸟枪。经鉴定,蔡某某所持有的枪支为自制火药枪,能够有效击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另查明,案发当日,公安民警传唤蔡某某到鹿寨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进行调查。经审讯,蔡某某供述查获的枪支是其20年前购买。该涉案枪支已由鹿寨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即缴获的砂枪一支,书证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缴证明,证人蔡某2的证言,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及审讯光碟,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鹿寨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蔡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收缴的自制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明华人民陪审员  蒙世军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静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