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张新与灵璧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卢怀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灵璧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卢怀斌,贾彦梅,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2632号原告:张新,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系张新之妹。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东,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璧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迎宾大道中段,统一信用代码:913413230852183156。法定代表人:曹永,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统一信用代码:913413230852183156。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佩超,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邦兴,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怀斌,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贾彦梅,女,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王成,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标,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与被告灵璧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卢怀斌、贾彦梅、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郭晓东,被告灵璧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佩超、朱邦兴,被告卢怀斌、贾彦梅、王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486000元本金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7年3月11日起计息至还清款之日止);2、请求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律师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起被告卢怀斌以灵璧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王成以该公司的总经理的身份通过贾彦梅多次向原告方借款用于灵璧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灵璧龙腾中央花园项目的使用,原告及其亲属通过银行及现金支付给被告70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7年3月11日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本息合计8486000元。三被告当日给原告出据借据一张,借款8486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息,约定月息2分。现在因被告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灵璧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借款真实性有异议,大额借款应当提供转账凭证,来证实借款是否发生,利率是否超过24%,原告支付多少亲属支付多少,哪些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哪些通过现金支付,显然事实不清;2、卢怀斌以个人名义借款,并不是以龙腾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借款,公司并未在借条上盖章,即使借款真实发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把龙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3、该款即使发生,并未用于龙腾公司,公司也未授权卢怀斌借款,如果卢怀斌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签字,无需王成再签字,显然让王成签字毫无必要,从这点可以证明卢怀斌不是以公司名义借款,而是以个人身份借款;4、原告所诉2017年3月11日经结算本息合计848.6万元,被告不应当包括龙腾公司,且借条字面上也没有体现龙腾公司的意志,没有龙腾公司法人意志的体现,其结算行为对龙腾公司没有约束力;5、从借条上看,是贾彦梅与张新、张桂及康荣利的借款,与被告龙腾公司无任何关联性;6、卢怀斌是安徽众信投资理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宿州市元邦置业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占股份10%,卢怀斌所借的款项有多种用途,原告所诉没有实际依据。7、从借条期限来看,借条约定2017年8月开始还款,期限1年,无论是谁借款,由谁偿还,原告起诉不符合合同约定期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龙腾公司的起诉及诉讼请求。卢怀斌:一、被答辩人(原告)目前尚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1、答辩人借的并不是原告的钱。虽然原告向法庭举证了一张2017年3月11日由三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如此大额的借款,原告还应向法庭举证出该借款的事实及借款关系成立的依据,即借款项的合法来源。原告无法举证,因为原告隐瞒了本案的事实真相。2、该借条的形成,实际上是由张桂和康荣利与被告贾彦梅的借款关系的债权转让而来的。本借条的实际本金只有张桂的4笔计款550万元康荣利的借款100万元合计650万元,借款人均是贾彦梅。2017年3月11日,两实际借款权利人张桂和康荣利,为规避合法借款关系的审查,采取威逼、哄骗、诱导及“闹”的办法,强迫实际借款人贾彦梅,并胁迫卢怀斌、王成两被告,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将贾彦梅借张桂、康荣利的5张借据并将本金650万元及利息1986000元,本息合计8486000元,并强迫被告写上用于灵壁龙腾置业公司拍土地项目(实际是以前的借款,并未用于龙腾公司,而是用于其它业务周转)。并承诺从2017年8月开始还款,期限一年,如到期还不清,可以本息结帐。但,原告背信弃义,违背承诺,在该转让借款尚未生效和履行有关手续前,即于2017年3月20日(借条形成仅7天)即向法院提起了本案的诉讼,实属有失诚信并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于情于理于法均无据。且隐瞒事实,欺骗法庭,实属不应该。二、原告所诉人借条,依据法律的规定,目前尚未生效。1、本案原告并不是本案借条的实际出借人即权利人。借条虽然写的是原告张新的姓名,但实际借的款项并非是原告张新的,而是张桂和康荣利的。本案借条的形成,实际上是种规避法律审查的一种债权转让。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债权的转让的合法及是否具有“有效性”进行审查。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债权转让的是否有效,应当审查:第一、该债权的转让是否有效。即张桂和康荣利的款项来源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第二、转让的债权须是否有可让与性。按照《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有四种合同权利不得转让。第三、债权人与受让人须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条件。债权转移的主体可适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真实。第四、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五、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程序。1、本案答辩人(被告)目前并未收到债权人张桂和康荣利有关债权转让的有关通知和转让协议。该债权尚未生效。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1、原告所诉借条的尚未生效,其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尚未完成。2、原告的起诉实属违约,其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尚无确切证据证明,同时,也没有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不安抗辩权人在行使权利之前,应将中止履行的事实、理由以及恢复履行的条件及时告知对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本案借条的形成,实际借款的本金只有650万元,其1986000元均是利息,依据法律的规定,利息不能再计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原告违约及隐瞒事实欺骗法庭的行为予以训诫和罚款并责令被答辩人继续履行合同,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贾彦梅、王成辩称:同卢怀斌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二2017年3月11日借条、证据四债权债务转移原始凭证6组及康荣利证言证明债权转让给张新,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予认可;2.灵璧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安徽众信投资理财有限公司,证明:卢怀斌在向个人出具借条时,不仅是龙腾公司,还是众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宿州市元邦投资理财有限公司,证明:卢怀斌个人借钱在众信公司和元邦公司都有投资和注资,借款不一定就是龙腾公司所用;4.协议,证明:龙腾公司没有向外借款,卢怀斌借的钱都是众信公司用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灵璧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成立,法定代人卢怀斌,2017年3月17日法定代人卢怀斌变更为曹永,变更前股东为王成、卢怀斌,变更后股东为丁芳、贾彦东、康蒙。2015年9月23日贾彦梅向张桂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卢怀斌、王成担保,同日卢怀斌、王成就此款100万向贾彦梅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分并注明此款已转灵璧项目;2015年10月11日贾彦梅向张桂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2分,卢怀斌、王成担保,同日卢怀斌、王成就此款200万向贾彦梅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分并注明此款转入龙腾置业;2015年10月14日贾彦梅向张桂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卢怀斌、王成担保,同日卢怀斌、王成就此款50万向贾彦梅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分并注明此款转入龙腾置业;2015年8月20日贾彦梅向张桂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6年1月1日卢怀斌就此款向贾彦梅出具50万元借条,约定月息3分并注明此款用于灵璧项目;2016年4月12日贾彦梅向张桂出具借条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2分,卢怀斌、王成担保,卢怀斌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12日就此款200万向贾彦梅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分并注明此款已转灵璧工程;2016年3月7日贾彦梅向康荣利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卢怀斌、王成担保,2016年10月2日卢怀斌、王成就此款100万向贾彦梅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并注明此款用于灵璧龙腾公司。2017年3月11日灵璧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怀斌与王成、贾彦梅、张桂、康荣利、张新对上述借款的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和结算进行协商,协商后,卢怀斌、王成、贾彦梅出具以下条据:“借条今借张新人民币捌佰肆拾捌万陆仟圆整(8486000元整)用于灵璧龙腾置业公司拍土地项目,此笔借款由贾彦梅出具张桂及康荣利借据结转此款。从借款之日起记息,月息2分。从2017年8月开始还款,期限1年,如到期还不清,可以本息结转。借款人:卢怀斌贾彦梅王成2017、3、11备注:以上借条借款金额含以下3个借条借款金额:1.2016、4、11日卢怀斌写借条给贾彦梅壹佰万元整2.2016、4、12日卢怀斌写借条给贾彦梅壹佰万元整3.2016年1、1卢怀斌写借条伍拾万元整以上3个借条金额我未签名担保,如上述款项转入灵璧项目使用或卢怀斌个人账户用于灵璧项目龙腾中央花园使用,我愿提供担保,否则我不承担以上3笔借款责任。王成2017、3、11”。上述款项8486000元,本金为6900000元,按月息2分结算至2017年3月11日利息为1586000元。本院认为:通过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和结算,卢怀斌以个人名义自愿向张新出具借条,该借款也实际交付,张新与卢怀斌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卢怀斌任职灵璧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虽以个人名义通过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和结算向张新出具借条,但所借款项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和结算前卢怀斌在借据上注明用于了灵璧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2017年3月11日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和结算后的条据上又注明该款用于灵璧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拍卖土地项目,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灵璧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应就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成、贾彦梅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应视为其知悉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王成、贾彦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名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提供免除其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因灵璧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3月17日即结算条据出具后六天灵璧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卢怀斌变更为曹勇,卢怀斌、王成的股权也进行转移,表明其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张新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提前诉讼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灵璧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卢怀斌、贾彦梅、王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新20**年3月11日前的利息1586000元和本金6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3月12起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还清借款止);二、驳回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0元,减半收取3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灵璧县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卢怀斌、贾彦梅、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廷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