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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2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何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何林林,何沙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负责人:赵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林林,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代理人吕亚军,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沙文,男,1996年10月17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林林以及被上诉人何沙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豫1426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被上诉人何林林的委托代理人吕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7年1月27日21时50分,被告何沙文驾驶何涛所有的豫N×××××号小型轿车沿S326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夏邑县何营乡何营街,与何盼盼驾驶原告何林林所有的豫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9日作出夏公交认字[2017]第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沙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盼盼不负事故责任。根据原告何林林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商晨鉴定估字(2017)161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评估意见:豫N×××××号小型轿车损失为113978元。原告何林林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何林林支付现场施救费2400元。另查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将豫N×××××号小型轿车的损失2000元给付豫N×××××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何涛。再查明,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沙文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与何盼盼驾驶原告何林林所有的豫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沙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盼盼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何沙文依法应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鉴于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审认定原告何林林的损失有:1、车辆评估损失费113978元;2、评估费3000元;3、现场施救费2400元;合计119378元。原告何林林支付评估费3000元,不属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何沙文赔偿原告何林林。余款116378元,扣除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车辆损失2000元,下余款11437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林林。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林林车辆损失、现场施救费计款114378元(该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二、被告何沙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林林评估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7元,减半收取1323.50元,由被告何沙文负担。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中提出鉴定评估意见书车损金额过高,原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选取评估公司,鉴定评估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重新评估。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采信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车损的依据是否充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是否准许重新鉴定,应当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判定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者补充质证的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鉴定结论系人民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经与原审法院核实,原审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向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邮寄了相关通知文书,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认为没有通知起参与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