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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内乡县众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尹小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乡县众利达物流有限公司,尹小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29号原告:内乡县众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桃溪镇政府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057233550Y。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6051609110001。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刚,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510113707。被告:尹小雷,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10日,住内乡县。原告内乡县众利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利达公司)与被告尹小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张伟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小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理由:2014年7月7日,被告尹小雷借原告15万元,约定月息1.5%,借期10个月,每月偿还本息1225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偿还了5万元,下余10万元借款本息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尹小雷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众利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及还款明细一份、购车发票2张、车辆完税凭证3张、保险发票1张、车辆挂靠合同1份,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豫R×××××号牌、豫RC8**挂车辆(车架号:LRDS6PTB6ET013554),双方约定月息1.5%,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尹小雷偿还了5万元本息,下余1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能偿还。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尹小雷缺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小雷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7日,被告尹小雷借原告内乡县众利达物流有限公司15万元,约定月息1.5%,借期10个月,每月偿还本息1225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内乡县众利达物流有限公司车款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每月还款本息12250元,月息为1分5,期限为10个月,本人自愿以车牌号为豫R×××××,挂车予(豫)RC823挂,欧曼半挂车辆作为抵押,如出现违约逾期不还,内乡县众利达物流有限公司有权扣押此车辆,冲抵此笔车款。借款人:尹小雷保证人: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尹小雷偿还了5万元借款本息,下余10万元借款本息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尹小雷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现被告尹小雷在偿还5万元后未能足额偿还债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尹小雷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月息1.5%不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尹小雷应当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尹小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小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乡县众利达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尹小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晓审 判 员  秦峻潭人民陪审员  张燕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来刚阳上述款项请汇: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行。户名:内乡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