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北京冀航金属加工厂与北京京科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冀航金属加工厂,北京京科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冀航金属加工厂。法定代表人:肖昌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公化,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科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敏,女,1982年3月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冀航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冀航金属)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科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8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冀���金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京科公司支付冀航金属232077元;2、以前项确定的最终数额为基数,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利息;3、诉讼费、鉴定费由京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除一审判决支持的18710元款项外,京科公司还应再支付以下款项:一、关于有交接记录单的货款,京科公司还应支付49632元。经鉴定非陈苗本人签字的交接记录单上的交货日期、货物名称、货物数量,均有双方关于询价、报价、下单的相关邮件相印证。二、关于有出库单扫描件部分的货款,京科公司还应支付60988元。出库单扫描件内容与双方关于询价、报价、下单的相关邮件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其中57798元货款有3个出库单扫描件为证,该扫描件一并通过邮件发送给了陈苗,且冀航金属发给陈苗的邮件亦提到了该货款的报价或结算事宜。三、关于交接记录单已被京科公司收回的货款,京科公司应支付97497元。就该笔货款,有双方关于下单的邮件相印证。四、关于交接记录单丢失部分的货款,京科公司应支付5250元。该部分货款,有双方关于询价、报价、下单的邮件相印证。就上述四项款项,冀航金属曾多次给陈苗、京科公司、郭小江等发送的催款邮件中均有涉及。另外,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十五条的规定,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京科公司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冀航金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京科公司向冀航金属支付拖欠的款项259688元,以及259688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京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冀航金属的总经理肖昌坚与名字为“如来”的QQ邮箱有邮件往来,邮件内容为定制金属制品相关事宜约定,包括型号规格、报价、完成时间等。2013年8月至9月,京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郭小江与肖昌坚通过电话和电子邮件联系,约定京科公司提供图纸从冀航金属处购买定制的金属制品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由郭小江通过私人电子邮件告知肖昌坚所需定制产品的规格和进行报价,冀航金属完成加工后双方通过产品交接记录单确认交货。2013年8月28日,冀航金属向京科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上载应付加工费和税费合计10万元。2013年9月24日,京科公司通过银行向冀航金属转账5万元;2013年10月24日,京科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冀航金属支付5万元。2013年10月18日起,冀航金属开始通过电邮向京科公司催款,要求京科公司支付欠款259688元。一审庭审中,京科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冀航金属提交的一张产品交接记录单上陈苗的签字进行鉴定,并提供了数个签名样本。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签字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4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如下鉴定意见: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律师函及快递查询单、资金汇划来账凭证、增值税发票、邮件(打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报价单、产品交接记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冀航金属在2013年5月与名为“如来”的QQ邮箱有邮件往来约定定制金属制品,对于名为“如来”的QQ邮箱的认定,该院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京科公司给冀航金属图纸及订单后,冀航金属向京科公司报价,而京科公司所认可的产品交接记录单中一张记录单上记载的产品的报价只在冀航金属与“如来”的邮件中提及,且庭审中,冀航金属提供的名为“如来”的邮箱头像经京科公司人员辨认确系陈苗本人,故该院对冀航金属称名为“如来”的QQ邮箱即为陈苗本人邮箱的陈述予以采信。关于报价单的认定,京科公司对冀航金属提交邮件中涉及的报价单均不认可,该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京科公司向冀航金属下订单后,冀航金属向京科公司报价,而京科公司收到报价单后均未提出不同的意见,故由此,应认定京科公司认可冀航金属的报价单,对冀航金属加工制作的产品应以报价单上的价格进行计算。对于京科公司员工“如来”和京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郭小江先后分别与肖昌坚通过电子邮件约定定制金属制品材料,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通过邮件内容以及交货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冀航金属按照约定交付了定制的金属制品材料,京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产品交接单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该院对非京科公司职员陈苗本人签字的产品交接记录单不予认定,认定双方交易的货物为有京科公司职员刘辉、陈苗本人签字的十一张交接记录单所载货物,货款依据电子邮件报价计算。经核算,有效的产品交接单上所载货物总货款为118710元,京科公司已支付10万元,故���欠货款为18710元,由此,对于冀航金属要求京科公司支付259688元的诉讼请求,对于18710元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冀航金属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京科公司履行了送货,故对超出部分该院依法驳回。对于冀航金属提出的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认为,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不明,应当以187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京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冀航金属报酬18710元;二、京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冀航金属自2013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87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冀航金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京科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京科公司与冀航金属通过往来邮件约定定制金属制品材料,即京科公司通过邮件给冀航金属图纸并下订单,冀航金属随之向京科公司报价,之后双方进行产品交接。结合双方往来邮件内容及货物交付情况,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京科公司欠款金额如何确定。冀航金属上诉主张除一审判决支持的18710元外,京科公司还应再支付213367元,其中包括非京科公司职员陈苗本人签字的产品交接记录单的货款、有出库单扫描件部分的货款、产品交接记录单已被京科公司收回的货款、交接记录单丢失部分的货款,冀航金属上述主张的依据仅为双方关于订货的往来邮件、出库单扫描件及冀航金属单方发送的催款邮件。对此,本院认为,冀航金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货物完成了交接事宜、京科公司已经收到上述货物,故一审法院依据有效的产品交接单所载货物总货款对京科公司欠付货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冀航金属的该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故冀航金属关于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冀航金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北京冀航金属加工厂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卫红审 判 员 刘 慧审 判 员 邵 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耿 瑗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