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大庆市中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葛树鹏、朱艳滨、大庆吉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何峰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庆市中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葛树鹏,朱艳滨,大庆吉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何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1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市中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湖景苑居住小区7号楼商服3号。法定代表人:孙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辉,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立兵,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树鹏,男,1976年5月7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雷国彬,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艳滨,女,1978年4月2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吉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航路16号105室。法定代表人:葛树鹏,该公司经理。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国彬,黑龙江智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峰,男,1974年1月2日出生,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晶,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庆市中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树鹏、朱艳滨、大庆吉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何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庆市中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立兵、被上诉人葛树鹏、朱艳滨、大庆吉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彬、被上诉人何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庆市中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黑0691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葛树鹏、朱艳滨偿还借款本金1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7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上诉人何峰、大庆吉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葛树鹏、朱艳滨之间实际发生借款200万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78.1万元;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为36%;三、被上诉人葛树鹏、朱艳滨每月应当偿还的利息为6万元。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葛树鹏、朱艳滨辩称: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将要求偿还借款的数额由150万元变更为175万元,利息基数也相应变更。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应审理,上诉人应当另案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庆吉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公司)辩称:由于我公司未与上诉人约定保证期间,现在保证期间已过,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上诉人何峰辩称:保证期限为借款满三个月,现在保证期已过,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中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葛树鹏、朱艳滨共同偿还原告中闰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份,利息为12万元,本息合计为162万元);二、判令被告何峰、吉顺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判令被告葛树鹏、朱艳滨、何峰、吉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葛树鹏、朱艳滨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中闰公司借款17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且约定了借款期限、年利率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175万元全部以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葛树鹏在广发银行大庆支行营业部的账户。被告何峰、吉顺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2014年2月27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截至2016年8月1日止,被告葛树鹏、朱艳滨共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合计233.25万元。其中,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每月偿还6万元,共偿还原告66万元;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30日每月偿还7万元,共偿还原告91万元;2016年2月26日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此外,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8月1日,每月偿还5.25万元,共偿还原告76.25万元。但此后二被告再未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悖于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葛树鹏、朱艳滨提供借款资金,被告葛树鹏、朱艳滨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为年利率36%,月利息为52500元。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辩称,当时借款约定的年利率是24%,并非36%;约定每月本息还款固定数为6万元,而不是利息52500元;何峰的保证期间为三个月,吉顺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但诉讼中,被告葛树鹏、朱艳滨、何峰、吉顺公司均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何峰、吉顺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何峰、吉顺公司作为被告葛树鹏、朱艳滨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葛树鹏、朱艳滨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代偿后可依法向被告葛树鹏、朱艳滨予以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双方对借款在已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虽未具体约定本金和利息的还款顺序,被告仍应当先支付利息,再抵充本金。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年利率为36%,月利息为5.25万元。但在实际履行中,均已超过年利率36%。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共11个月)被告每月偿还6万元,每月多偿还0.75万元,应抵充本金8.25万元,剩余本金166.75万元;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30日(共13个月)被告每月偿还7万元,每月多偿还2万元,应抵充本金26万元,剩余本金140.75万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剩余本金90.75万元。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8月1日(共5个月)被告每月偿还5.25万元,每月多偿还2.53万元,应抵充本金12.65万元。故截止于2016年8月1日,被告所欠原告的本金为78.1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葛树鹏、朱艳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闰公司借款本金78.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78.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何峰、吉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80元,由原告中闰公司负担9289元,被告葛树鹏、朱艳滨、何峰、吉顺公司共同负担10091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支付利息。一、关于上诉人中闰公司二审上诉请求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上诉人中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利息,但在上诉时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基数的金额调整至175万元。本院在结合有关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诉人中闰公司在二审期间对本金数额作出的变更,应当视为对其主张的基本借贷事实作出的调整,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将依法审查。二、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上诉人中闰公司与被上诉人葛树鹏、朱艳滨订立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为175万元。二审期间,中闰公司提交了展期合同及案外人贾秀英、赵佳莹与葛树鹏、朱艳滨之间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主张其与葛树鹏、朱艳滨之间的借款本金包括贾秀英、赵佳莹的借款,共计200万元。本院认为,中闰公司与葛树鹏、朱艳滨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表意真实,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175万元,案外人贾秀英、赵佳莹向葛树鹏、朱艳滨借款的有关事实虽然一并记载于上述展期合同内,但贾秀英、赵佳莹作为借款人分别与葛树鹏、朱艳滨作为出借人订立的借款合同,独立于中闰公司与葛树鹏、朱艳滨之间的借款合同之外,是依法成立的独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中闰公司再次变更借款本金为200万元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三、上诉人中闰公司与被上诉人葛树鹏、朱艳滨订立借款合同并支付借款后,葛树鹏、朱艳滨依照约定连续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1日,尚欠本金78.1万元未还。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吉顺公司、何峰陈述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吉顺公司、何峰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庆市中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0元,由上诉人大庆市中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文斌审判员 杨社娟审判员 齐少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智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