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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石天格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园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天格,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园林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1125号原告:石天格,男,1985年9月30出生,汉族,湖北武汉市人,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城市服务管理中心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文,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程斌,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园林支行,住所地青山区钢都花园园林路74附1。负责人:魏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爱,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石天格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园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园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天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文、朱程斌,被告建行园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天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建行园林支行返还原告存款本金698,425.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17的银行卡。2017年4月5日,原告收到建设银行交易提醒短信,通知原告该卡内余额为97,861.05元,原告拨打建行客服热线确认,被告知卡内余额790,000余元,但可用余额为90,000余元。次日上午9时,原告陆续收到12条短信提醒,显示原告所持上述银行卡在境外发生消费46,444.34美元,原告当即拨打建行客服电话对该卡办理了挂失,随后报警并与武汉市青山区公安分局钢都派出所处警民警一同前往被告处查询该卡消费情况,被告查询结果显示原告所持上述银行卡分别在美国、印度及阿联酋被刷卡消费,卡内余额尚余467,000元,其中370,000元已发生消费但因时差原因尚未清算,原告申请将该笔款项冻结。2017年4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被冻结的370,000元也已被划走。至此,原告因银行卡在海外被盗刷共损失人民币698,425.23元。原告认为该卡一直由其本人携带,且原告在同时间段内未曾出国消费,被告负有保障原告存款安全以及对伪造卡消费加以识别、拒付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建行园林支行辩称:1、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无异议;2、原告所持银行卡被盗刷涉及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前,不能确定银行卡信息泄漏的原因,也就无法对原、被告确责;3、被告系依照指令付款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或违约,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交易系统存在漏洞或安全隐患,同时也不能排除原告在持有、使用银行卡期间存在过失的可能性;4、事发后被告已经拦截部分款项并退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天格于2012年6月在被告建行园林支行处办理了卡号为52×××17的储蓄卡一张。2017年4月5日18时许,原告石天格在家中收到建行交易短信,提醒其持有的上述的储蓄卡账户内金额发生变更,原告遂拨打建行客服电话95××3询问,自动语音播报其账户内余额为790,000余元,其中可用余额90,000余元。次日上午9时许,原告陆续收到建行发送的多条交易提醒短信,显示其所持上述储蓄卡在境外发生消费46,444.34美元。原告当即拨打建行客服电话声明其本人身处国内,所持银行卡被盗刷,并办理了该卡挂失手续。随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并与处警民警一同前往被告处查询上述储蓄卡异常消费详情。被告工作人员调阅了该卡的消费记录,查询得知原告所持上述银行卡于2017年4月4日至4月5日期间共发生24笔境外消费记录,交易地点分别位于美国、××、××等地,因上述消费交易产生人民币购汇金额共计698,428.41元,但因银行卡境外消费需统一清算,加之时差等因素,故交易明细单显示时间与其实际发生时间并不一致。原告于当日将以上查询情况及调阅的消费记录单递交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钢都派出所并报案,公安机关以“银行卡被盗刷”为案由受理其报案,现该案尚在侦办中。现原告石天格主张被告建行园林支行赔偿其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接受案件回执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部分交易提醒短信截图,被告提交的银行卡领卡签收单、涉案银行卡境外消费明细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被告建行园林支行还向本院提交了争议业务状态调整记录单7张,拟证明被告已通过境外争议仲裁途径核实部分异常交易并为原告追回8,162.3美金。但因该组证据仅显示部分交易业务已明确为“收单行责任,争议解除”,不能证明此部分款项已退付原告,且经原告核实,其账户内尚未收到任何退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石天格向被告建行园林支行申请开设存款账户,被告为其办理开户业务并发放银行卡,双方之间即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建行园林支行有义务妥善保管原告石天格的存款安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本案中,原告石天格本人在本地实际持有涉案银行卡,而其卡内资金在境外不同地点,于同一时间段内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被密集消费支取,推断可知该银行卡账户内金额的支取并非使用真实的银行卡,据此可判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存在被复制或储户信息泄漏的安全隐患以及交易系统无法识别伪造、复制卡的技术缺陷。原告石天格在事发后及时办理储蓄卡挂失手续并报案,已尽到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和及时通知义务。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境外刷卡消费无需使用交易密码,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石天格对其所持储蓄卡内资金被盗取存在过错。综上,被告建行园林支行在履行其与原告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款本金698,425.23元,其主张退赔金额并未超过其因银行卡被盗刷造成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告石天格已就其银行卡被盗刷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本案与刑事案件的处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报案并不影响其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被告不能以第三人涉嫌犯罪为由免除自己的合同义务及民事责任,故被告建行园林支行主张因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先由公安机关侦办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建行园林支行自称已将部分款项退还原告,但未能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以证实,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园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石天格退赔存款损失698,425.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392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青山园林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小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