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执4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金国与永康市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国,永康市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2执4209号申请执行人刘金国,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被执行人永康市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沪0112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金国与被执行人永康市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永康市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执行中,本院赴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等处查询被执行人永康市领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房屋、车辆、证券、银行等信息,未有结果。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本院认为,本案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永新审判员 俞海斌审判员 金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德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