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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景金明、李跃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金明,李跃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7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金明(又名景明),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登封市。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丙乾、梁红杰(实习),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跃峰,男,1986年5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登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亚会、董佳音(实习),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金明、李跃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翟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金明、李跃峰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某日晚上,被告人景金明、李跃峰预谋后,驾驶豫A×××××银色面包车到登封市唐庄乡井湾铁矿厂内,将被害单位河南金华矿业公司的变压器铜芯盗走,致变压器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变压器价值3600元。2、2017年1月某日晚上,被告人景金明、李跃峰预谋后,驾驶豫A×××××银色面包车到登封市宣化镇蔡沟金元煤矿内,将被害单位金元煤业有限公司的变压器铜芯盗走,致变压器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变压器价值9450元。3、2017年1月某日晚上,被告人景金明、李跃峰预谋后,驾驶豫A×××××银色面包车到登封市告成镇八方养猪场,将被害人高某的变压器铜芯盗走,致变压器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变压器价值4400元。4、2017年1月某日晚上,被告人景金明、李跃峰预谋后,驾驶豫A×××××银色面包车到登封市告成镇博杰耐材滤料有限公司,将被害人韩某的变压器铜芯盗走。5、2017年1月26日晚上,被告人景金明、李跃峰预谋后,驾驶豫A×××××银色面包车到登封市阳城工业区吴家村郑州宇龙磨料有限公司内,将被害人李某的变压器铜芯盗走,致变压器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变压器价值3600元。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景金明、李跃峰的供述;被害人谭某、刘某、王某、高某、韩某的陈述;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电话通话记录;豫A×××××银色面包车案发时的行车轨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景金明、李跃峰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及破案报告等证据。并建议对被告人景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对被告人李跃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景金明、李跃峰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二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跃峰的辩护人还提出李跃峰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被告人景金明、李跃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且被告人景金明、李跃峰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金明、李跃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景金明、李跃峰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景金明、李跃峰应在此幅度内分别予以量刑。被告人景金明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跃峰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景金明,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金明、李跃峰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赔亦取得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跃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张建海人民陪审员  韩彦周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瑞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