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民初3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与李光贵、李洪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李光贵,李洪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367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住所地仁怀市国酒大道三号区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71432172X2。负责人:盛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登义,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贵,男,199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李洪军,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系李光贵之父.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德飞,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诉被告李光贵、李洪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登义、被告李光贵、李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光贵、李洪军给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为其垫付的款项106243.1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21时10分,被告李光贵无证驾驶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所有人为李光贵,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由仁怀市苍头坝方向往仁怀市街心花园行驶,该车行驶至仁怀市仁习线酒中酒厂路段时与行人何家芳接触,造成何家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仁怀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光贵承担全部责任。后何家芳将原告及二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担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7161.58元,被告李光贵也要求原告将其支付的医疗费26487元一并返还,后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382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一、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向何家芳赔付损失79756.16元;二、原告支付被告李光贵为原告何家芳垫付的费用26487元。原告已依照判决向何家芳、李光贵支付费用共计106243.16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光贵、李洪军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所以不应对我及家庭成员进行追偿。又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当时在投保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向我们说明任何免责条款,我们认为投保的目的为摩托车,则该车发生的任何事故及损失,保险公司均有义务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则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述金额不属实,被告并未收到为何家芳垫付的26487元医疗费;2.根据机动车责任事故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关于该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涉及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的规定,该条规定针对因交通事故财产责任部分,保险公司有免责事由,无证驾驶及醉酒造成的财产损失才有免责。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该案所诉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洪军是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2015年4月29日被告李洪军以被保险人身份与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签订格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保险单号:AGYA965CTP15B008975H,该保险单载明号牌号码贵C×××××,厂牌型号钱江QJ150-18A,发动机号码1299994,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费合计壹佰贰拾园整(¥:12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30日00:00时起至2016年4月29日24:00时止,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同意签订本保险合同。但在投保人签字(签章)栏处,被保险人李洪军并未签名、签章或捺印。对该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在李洪军投保后的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光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15年12月31日21时10分,驾驶李洪军所有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仁怀市苍头坝方向往仁怀市街心花园行驶,该车辆行驶至仁怀市仁习线酒中酒厂路段时与行人何家芳接触,造成何家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和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光贵承担全部责任,何家芳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何家芳受伤后,经在仁怀市人民医院和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鉴定意见以及2017年1月9日何家芳诉李光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公开审理后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17)黔0382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赔付何家芳的损失79756.16元和支付李光贵为何家芳垫付的费用26487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判决生效后,在本院执行过程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于2017年5月3日、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及何家芳转账支付了判决款项共计106243.16元。由此,原告行使追偿权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7)黔0382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工商银行转款电子回单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证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案中行驶追偿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2号审判委员会《会议记要》中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明确对交强险不分项不分责,即“责任限额不分项不分责。一是无论机动车有无责任,均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责任;二是无论是伤残赔偿、医疗费用或者财产损失,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先行赔偿。”据此,本院依法判决原告赔付何家芳的损失79756.16元和支付李光贵为何家芳垫付的费用26487元并无不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李光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即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被告李洪军所有贵C×××××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酿成交通事故,致行人何家芳遭受人身损害,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致害人,原告根据本院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其对被告李光贵主张追偿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李光贵系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侵权人,且非投保人,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洪贵C×××××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投保人,并非侵权人,且被告李洪军作为投保人在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栏中所载明的“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同意签订本保险合同。”内容之后的投保人签字(签章)处,投保人李洪军并未签名、签章捺印确认,原告亦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已将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责任的责任免除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因未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约定的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应视为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对投保人即被告李洪军主张追偿权无据,本院依法不与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依照本院生效的(2017)黔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对因被告李光贵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驾驶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的人身损害进行了赔偿,可在赔偿范围内向直接侵权人李光贵主张追偿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光贵给付其在交通事故中为其垫付的款项106243.1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洪军虽系投保,但非侵权人,原告对其主张追偿权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作“被告并未收到为何家芳垫付的26487元医疗费,根据机动车责任事故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涉及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光贵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为其支付的赔偿款106243.16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怀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光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