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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罗兴杰、刘小玲与胡志敏、江正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杰,刘小玲,胡志敏,江正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3民初1283号原告:罗兴杰,男,汉族,2013年4月17日出生,住临泽县。法定代理人:刘小玲,系原告罗兴杰母亲。原告:刘小玲,女,汉族,1972年7月9日出生,农民,住临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好银,甘肃金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敏,男,汉族,1966年4月3日出生,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电话177XX****XX。被告:江正宏,男,汉族,1962年10月23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电话155XX****XX。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张掖市甘州区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负责人:马静泉,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张掖市甘州区南环路40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婷,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员工。原告罗兴杰、刘小玲与被告胡志敏、江正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杰的法定代理人刘小玲、原告刘小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好银,被告胡志敏、江正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艳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兴杰、刘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罗兴杰各项损失81317.22元:其中医药费706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5138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刘小玲各项损失39208.28元,其中医药费833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7250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958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原告罗兴杰、刘小玲的损失合计120525.5元。3.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罗兴杰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金额为56524.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21时00分许,被告胡志敏驾驶被告江正宏所有的×××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泽县S213线43KM+64.9M(S213线与丹霞大道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罗增国驾驶的×××号烟台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号车内乘员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经送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罗兴杰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7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经治疗后,出院在家休养。原告刘小玲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在临泽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下肢小血肿等症。事故经临泽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志敏负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罗兴杰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刘小玲不构成伤残。被告江正宏所有的×××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20525.5元。被告胡志敏、江正宏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及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正宏在临泽县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保证金10000元,由二原告领取用于治疗;被告胡志敏借用被告江正宏所有的×××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认可二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以及被告江正宏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但辩称二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21时00分许,被告胡志敏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江正宏所有的×××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泽县S213线43KM+64.90M(S213线与丹霞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罗增国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号烟台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号车内乘员罗兴杰、刘小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泽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志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增国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罗兴杰、刘小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罗兴杰受伤后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伤情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部软组织挫伤、颈7椎骨骨挫伤、颈7椎骨轻度压缩性骨折”,支付住院费3379.37元,门诊医疗费3673.85元;出院后在兰州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8元;原告罗兴杰的伤情经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原告刘小玲受伤后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门诊抢救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胸壁损伤、下肢挫伤、膝关节损伤、上肢挫伤”,支付门诊医疗费3760.94元;后在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小臂双小腿软组织损伤、右小腿小血肿”,支付住院费3977.34元,门诊医疗费592元;原告刘小玲的伤情经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不构成伤残,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另查明:原告刘小玲与罗增国系夫妻,原告罗兴杰系二人之子。被告胡志敏驾驶的被告江正宏所有的×××号奥迪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正宏在临泽县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保证金10000元,由二原告领取用于治疗。原、被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对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罗兴杰、刘小玲提交的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认为原告罗兴杰的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原告伤残等级过高,护理、营养期限过长,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原告刘小玲的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原告受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虽对原告罗兴杰、刘小玲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罗兴杰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未申请对原告刘小玲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二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罗兴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7061.22元。2.护理费。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其护理费主张依据甘肃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41861元,每天115元计算,根据原告损伤情况,参考法医鉴定意见,护理期限综合认定为4个月,其中前3个月需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1个月需1人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为120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每天补助20元,计算为32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法医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在受伤后前3个月内需加强营养以促进人体机能恢复,每天15元,计算为135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甘肃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693元计算,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按照11%计算20年,计算为56524.6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住院及门诊治疗时间等情况,酌情认定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和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8.鉴定费用。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600元,凭据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2530.82元。原告刘小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8330.28元。2.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依据甘肃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41861元,每天115元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以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参考法医鉴定意见,综合认定4个月,计算为13800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其护理费主张依据甘肃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41861元,每天115元计算,根据原告损伤情况,参考法医鉴定意见,护理期限综合认定为2个月,需1人完全护理依赖,计算为6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每天补助15元,计算为69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考法医鉴定意见,酌情认定在受伤后前3个月内需加强营养以促进人体机能恢复,每天15元,计算为135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住院及门诊治疗时间等情况,酌情认定100元。7.住宿费,凭票认定958元。8.鉴定费用。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400元,凭据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4528.2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胡志敏借用被告江正宏所有的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罗兴杰、刘小玲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江正宏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正宏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胡志敏与罗增国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于被告胡志敏承担的部分,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二原告。对于原告罗兴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解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查认为,原告罗兴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系为了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虽然辩解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罗兴杰、刘小玲要求被告胡志敏、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兴杰的医疗费7061.22元、护理费1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56524.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9930.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45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1199.6元,共计75699.6元。原告刘小玲的医疗费8330.28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958元,共计32128.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1758元,共计27258元。二、原告罗兴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231.22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6831.22元,由被告胡志敏赔偿70%,即4781.85元。原告刘小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870.28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7270.28元,由被告胡志敏赔偿70%,即5089.19元。三、被告胡志敏承担的原告罗兴杰的损失4781.85元、原告刘小玲的损失5089.19元,合计9871.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罗兴杰、刘小玲。上述一、三项合计112828.64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江正宏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被告江正宏交纳的已由原告罗兴杰、刘小玲领取的事故保证金10000元,由原告罗兴杰、刘小玲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江正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1元(缓交),减半收取1355.5元,由原告罗兴杰、刘小玲负担355.5元,被告胡志敏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玉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