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孙令金与孙锡坚、陈永华、陈玉伦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令金,刘锡坚,陈永华,陈玉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1291号原告:孙令金,男,汉族,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曲云,系吉林松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锡坚(曾用名刘锡昌),男,满族,住抚松县。被告:陈永华,女,汉族,住抚松县。被告:陈玉伦,男,汉族,住抚松县。原告孙令金与被告刘锡坚、陈永华、陈玉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令金及委托代理人曲云,被告刘锡坚、陈永华、陈玉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令金诉称:2015年至2016年间��作生意、发展人参等,被告刘锡坚(曾用名刘锡昌)及妻子陈永华向原告共计借款17万元整。其中,2015年12月9日借款6万元、按月利率1.1分计算利息;2015年12月9日之前借款3万元、按月利率1.1分计算利息;2016年2月10日借款3万元、按月利率1.2分计算利息;2016年3月6日借款5万元、按月利率1.1分计算利息。从2017年3月份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刘锡坚索要无果。要求被告刘锡坚、陈永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被告陈玉伦对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锡坚辩称:2016年的借款5万元和3万元,是2015年的两笔借款转过来的。其中,2015年6万元借款偿还还1万元,尚欠5万元。我共计欠原告本金8万元及利息。被告陈永华辩称:我与刘锡坚的意见一致。被告陈玉伦辩称:我不承担保证责任。我没有花到这个钱。借多少钱我记不清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至3月份,被告刘锡坚向原告孙令金各借款3万元、5万元。2015年秋,被告刘锡坚、陈永华向原告孙令金各借款3万元、6万元。2015年12月9日,被告刘锡坚、陈永华共同向原告孙令金出具欠条2份,内容如下:“人民币:6万元整,陆万元整;利息:1分1厘。户主:孙令金,抬款人:刘锡昌、陈永华,保人:陈玉伦。2015年12月9日”;“借用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利息按每元1.1分。户主:孙令金,抬款人:刘锡昌、陈永华,保人:陈玉伦。2015年12月9日-2016年12月9日结算”。因2014年2月份至3月份,被告刘锡坚向原告孙令金各借款3万元、5万元未还,被告刘锡坚向原告孙令金出具如下借据:“刘锡昌借用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户��:孙令金,抬款人:刘锡昌,保人:陈玉伦;利息按每月每元1分2计,年底结算。2016年2月10日”;“刘锡昌借用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利息1分1厘。户主:孙令金,抬款人:刘锡昌,保人:陈玉伦;2016年3月16日”。被告刘锡坚、陈永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玉伦系被告陈永华之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孙令金提供的欠条、借据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孙令金与被告刘锡坚、陈永华之间的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孙令金已经履行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刘锡坚、陈永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锡坚、陈永华关于“2014年没有向原告孙令金借款;2016年2月10日及3月16日的两笔借款系从2015年两笔借款转来,并已经偿还1万元;2015年的两张欠条因为疏忽,忘记收回”的抗辩,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刘锡坚、陈永华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孙令金与被告刘锡坚、陈永华之间约定的月利率1.1分或1.2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使用期间,被告刘锡坚、陈永华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刘锡坚、陈永华所欠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孙令金与被告陈玉伦之间的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陈玉伦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孙令金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陈玉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除1笔3万元借款可以认定借款期间“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以外,2016年的2笔借款期限,被告刘锡坚、陈永华自认到2018年秋季,但是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12月9日的5万元未明确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上述3笔借款,原告孙令金可以催告被告刘锡坚、陈永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期限自合理期限届满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孙令金系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陈玉伦主张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孙令金对被告刘锡坚、陈永华所借原告孙令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陈玉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对被告刘锡坚、陈永华追偿。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锡坚、陈永华尚欠原告孙令金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率以合同约定为准。其中,9万元本金,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分计算;3万元本金,自2016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分计算;5万元本金,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玉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对被告刘锡坚、陈永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00元及申请费1,570.00,由被告刘锡坚、陈永华、陈玉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希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