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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健,男,1961年6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现住武汉市青山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后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11月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9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健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某、被告人周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周健在武汉市青山区青山镇街船厂村10门13号其家中,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将1袋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粉末贩卖给涉毒人员李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毒资均被收缴。民警还从被告人周健家中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96颗。经称重和取样检验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重9.9克,成分为海洛因;被查获的“麻果”重8.9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手机通讯记录等书证,证人李某、姚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健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27年2月2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建人民陪审员 倪 萍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素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