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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震诉被告刘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震,刘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C}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5民初2906号 原告:李震,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 被告:刘学,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 原告李震诉被告刘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震及被告刘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震诉称,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起息日为2016年10月29日,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9日,我按照约定将9万元借款交付被告,有借款凭条为证。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已将2017年5月份之前的利息结清。后我得知被告在法院还有其他债务纠纷,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债权在到期后无法实现,故我在债权到期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5月1日起以本金8.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另外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被告刘学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我和原告系朋友关系,由于现在我还欠别人钱,有些人上法院起诉要求我还钱并且已经法院判决。我现在一时还不了欠原告的钱,我只能在2017年10月末之前一次性将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还有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都付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29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起息日为2016年10月29日,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9日,利息每月一结。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已将2017年5月之前利息支付给原告。现因被告在法院有其它债务纠纷,原告为避免到期债权不能实现,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另外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转账业务凭证复印件2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学向原告李震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利息每月一结,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虽约定具体借款期限,但被告刘学未按约定按月还款,构成预期违约,使原告李震有理由相信其可能不再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李震的期待债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学给付原告李震借款本金8.5万元; 二、被告刘学支付原告李震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5月1日起以本金8.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偿还之日止)。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如逾期执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5元,保全费920元,均由被告刘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路康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