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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2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胥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某,吴某某,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2242号原告:胥某某,女,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XX市。负责人:彭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胥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896.9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交通费280元、律师费1,000元,总计6,296.9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0日9时5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牌号为豫SG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罗东路苗圃路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SG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5月13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3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一期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已进行判处,但对内固定装置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用等未予处理。2016年9月29日,原告住院进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等后续治疗,发生相应费用,故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豫SGXX**轻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0元(20元/天×6天);交通费280元不予认可;律师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被告吴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金额不予承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愿意承担1,000元;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10日9时5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牌号为豫SG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罗东路苗圃路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豫SGXX**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吴某某名下,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三、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四、2016年5月13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3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胥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物损费共计74,61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共计36,644.20元;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胥某某律师费4,000元,与已经支付的36,200元相抵扣后,原告胥某某应返还被告吴某某32,200元。以上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原告内固定装置取出术等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未予处理。五、2016年9月29日,原告住院进行内固定装置取出术等后续治疗,住院6日,支出医疗费4,896.93元,并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沪0113民初40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起诉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定为4,896.93元,确系原告为治疗支出的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6天,本院依法确定为120元。3、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4、律师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6116.9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9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5,016.93元;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胥某某交通费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胥某某医疗费4,89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5,016.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胥某某律师费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