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仁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16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仁江,男,1990年10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人张仁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仁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仁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仁江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村自己的租房内,以烫吸的方式,容留郭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海洛因4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2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仁江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郭某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2、2017年2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仁江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郭某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3、2017年2月1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仁江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郭某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4、2017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仁江在上述地点,以上述方式,容留郭某吸食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人张仁江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仁江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仁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仁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褚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仁江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仁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仁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仁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屠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