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敖与张志锣、张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敖,张志锣,张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186号原告:杨敖,男,生于1979年1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张志锣,男,生于1995年10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张其华,男,生于1958年10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杨敖与被告张志锣、张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敖、被告张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张志锣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张志锣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到期被告张志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被告张志锣向原告借款11000元,由被告张其华担保。被告张志锣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约定到2016年11月21日还清借款,若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按一天100元计算计息,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推脱不还。被告张其华辩称:被告张志锣向原告杨敖借款属实,但张其华不认识原告,所借款也没有经张其华手交给被告张志锣;原告出示的借条上担保人“张其华”的签名系张其华本人所签,该签名是在被告张志锣醉酒后由张志锣强拉张其华所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借款,应当由被告张志锣偿还。被告张其华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借条,被告张志锣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和提供相反证据,被告张其华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被告张志锣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我是曲屯伞匠营村张志锣,在杨敖处借款一万一千元整今日起到2016年11月21日还清借款。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按天计算一天100利息。借款人:张志锣父母:张丰珍担保人:张其华(愿担保为张志锣借款)。2016年1月11日借款”。该款至今未还。现被告张志锣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张志锣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张志锣与原告杨敖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因被告张志锣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张志锣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间的利息,故该借款使用期间的利息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的利息,被告承诺以一天100元计息,超出法定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其华在被告张志锣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均未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其华应对被告张志锣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其华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志锣追偿。被告张其华辩称张志锣在醉酒状态下逼迫其在原告出具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志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敖借款11000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其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二被告负担50元,���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正武审 判 员 王彦伟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腾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