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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曹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710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1,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永城市。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1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1日上午,被告人曹某1在本市双桥乡李珍庄村被害人李某家中,趁李某家中无人之际,将李某存放在堂屋面桶内的15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曹某1退还赃款138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1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曹某2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将大部分赃款退还被害人,所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笫五十二条、笫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曹某1违法所得1200元予以追缴,以返还本案受害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常明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