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永城市永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永城市迅通城市管道建设有限公司、张立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城市永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永城市迅通城市管道建设有限公司,张立星,任会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76号原告永城市永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942563491(1-1)。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娟,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城市迅通城市管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北段。注册号:411481000008278。法定代表人张立星,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张立星,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被告任会君,女,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原告永城市永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担保公司)诉被告永城市迅通城市管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通公司)、张立星、任会君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通知三被告应诉时,发现被告迅通公司原址无人接收应诉文书,新址不明,被告张立星、任会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向被告迅通公司、张立星、任会君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2017)豫1481民初76号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刊登于2017年3月8日《人民公安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永信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张海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迅通公司、张立星、任会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信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迅通公司以流动资金需要为由向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永城支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8厘。2014年8月12日以购买货物为由向中原银行永城支行申请4000000元承兑汇票,敞口2000000元,期限6个月。原告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共同为原告担保提供反担保,并与被告迅通公司和被告张立星约定了反担保金额计数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迅通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1月14日原告代其偿还中原银行永城支行借款本息等共计2012000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为其代偿承兑汇票欠款本息1971453.87元,被告承诺按月息16‰计算代偿利息。后原告向三被告追偿未果,诉请判令三被告偿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等3983453.87元并自代偿日起按月息16‰计算代偿款利息,支付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迅通公司、张立星、任会君未向本院提交或陈述答辩意见。原告永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2014年1月14日,借款人为永城市迅通城市管道建设有限公司,贷款人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行,编号为0153012014130334005400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和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借款人为永城市迅通城市管道建设有限公司、盖有中原银行永城支行印章的《贷款借据第二联(借据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迅通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中原银行永城支行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率为8‰,中原银行永城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2、日期为2014年1月14日,保证人为永城市永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人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行,盖有中原银行永城支行印章,合同编号为0153012014130334005400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永信担保公司就证据1所涉借款为借款人迅通公司向中原银行永城支行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3、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的《进账单》及《转账流水单》复印件各一份、迅通公司签署的收到代偿款2012000元的收条一份,中原银行永城支行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永信担保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中原银行永城支行转账2012000元,用于代偿被告迅通公司所欠借款本息,被告迅通公司认可原告为其代偿上述贷款本息,并约定代偿后利息按照月息16‰计算,由张立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甲方为永信担保公司、乙方为迅通公司、丙方为张立星的《反担保合同》一份,落款2014年1月13日,承诺人为张立星的《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反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有权依法向三被告追偿代偿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5、加盖有中原银行永城支行印章、合同编号为8201820140812005146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复印件一份,协议包含:(1)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承兑申请人为迅通公司,承兑银行为中原银行永城支行的《银行承兑协议》,出质人为迅通公司,质权人为中原银行永城支行的《商丘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质押合同》(见第13页);(2)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保证人为永信担保公司的《商业汇票承兑保证书》(见第7页),盖有中原银行永城支行印章的《商丘银行承兑汇票出账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共三张,证明被告迅通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中原银行永城支行申请4000000元承兑汇票,敞口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和商业汇票承兑抵押合同,约定申请期限6个月,被告迅通公司出质贰佰万的《单位定期存单》作为其申请上述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原告永信担保公司就上述票款为被告迅通公司向中原银永城支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金额贰佰万元及手续费用、垫付逾期利息和实现担保债权的各项费用,中原银行永城支行依约履行了承兑汇票出账义务;6、中原银行永城支行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的《进账单》和盖有中原银行永城支行清讫印章的《转账流水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永信担保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日向中原银行永城支行转账1971453.87元,用于代偿迅通公司所欠票款本息;7、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甲方为永信担保公司、乙方为迅通公司、丙方为张立星的《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同日承诺人为张立星、任会君的《担保承诺书》原件一份及永城市迅通城市管道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反担保关系成立,有权依法向三被告追偿代偿票款本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8、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5日、甲方为永信担保公司、乙方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及盖有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行使追偿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依约应由三被告承担。迅通公司等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迅通公司2014年1月14日与中原银行永城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迅通公司向中原银行永城支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月利率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按约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当日,原告永信担保公司与中原银行永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永信担保公司为被告迅通公司向中原银行永城支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同日,中原银行永城支行向被告迅通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为降低担保风险,确保追偿权的实现,原告永信担保公司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迅通公司提供反担保,为此,原告永信担保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迅通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久张立星作为丙方,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丙两方的已建成弱电网资产、应收运营商账款、设备、土地、房产、存货及个人所有的资产(含房产、车辆、土地、收入来源等)均设定为担保物,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甲方凡因履行担保以及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付,均在反担保范围之内。被告迅通公司后又于2014年8月12日与中原银行永城支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迅通公司向中原银行永城支行申请承兑汇票4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申请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2月11日),手续费按票据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当日,被告迅通公司与中原银行永城支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质押合同》一份,将被告迅通公司在中原银行永城支行2000000元的定期存款作为该笔承兑的质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商业汇票承兑金额2000000元及手续费用、计收罚息以及实现质权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质押财产的折价、拍卖等费用),2014年8月11日,原告永信担保公司与中原银行永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永信担保公司为被告迅通公司向中原银行永城支行4000000元承兑汇票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汇票本金2000000元及手续费用、代偿逾期利息和实现本项担保债权的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2014年8月12日,中原银行永城支行向被告迅通公司履行了出票义务。为降低担保风险,确保追偿权的实现,原告永信担保公司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迅通公司提供反担保,为此,原告永信担保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迅通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张立星作为丙方,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丙两方的已建成弱电网资产、应收运营商账款、设备、土地、房产、存货及个人所有的资产(含房产、车辆、土地、收入来源等)均设定为担保物,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甲方凡因履行担保以及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付,均在反担保范围之内。2014年7月28日,被告张立星、任会君共同向原告永信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双方所有财产(含已建成弱电网资产、应收运营商账款、房产、存款、车辆等)及收入来源抵押给原告,如迅通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其所欠中原银行永城支行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迅通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中原银行永城支行于2015年1月14日扣划原告永信担保公司的保证金2012000元,清偿了被告迅通公司所欠借款本息等债务。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迅通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中原银行永城支行将被告质押的2000000元定期存款直接扣划,后于2015年2月14日扣划原告永信担保公司的保证金1971453.87元,清偿了被告迅通公司所欠承兑汇票本息等债务。原告永信担保公司为进行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迅通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中原银行永城支行借款2000000元、原告永信担保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被告迅通公司及被告张立星与原告永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出于自愿,其反担保关系成立。因被告迅通公司没有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债权人的中原银行永城支行扣划原告永信担保公司的保证金2012000元,用以清偿被告迅通公司所欠借款本息,行为正当,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有权依照《反担保合同》之约定,向被告迅通公司及被告张立星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迅通公司偿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等共计2012000元,并计付代偿后的相应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代偿后的相应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为宜。被告迅通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中原银行永城支行申请承兑汇票4000000元,敞口2000000元、原告永信担保公司为该笔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被告迅通公司及被告张立星与原告永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出于自愿,被告张立星、任会君又自愿向原告永信担保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其反担保关系成立。因被告迅通公司没有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债权人的中原银行永城支行扣划原告永信担保公司的保证金1971453.87元,用以清偿被告迅通公司所欠承兑汇票本息,行为正当,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有权依照《反担保合同》之约定,向被告迅通公司及被告张立星、任会君行使追偿权。原告要求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迅通公司偿付其代偿的承兑汇票本息等共计1971453.87元,并计付代偿后的相应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代偿后的相应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为宜。担保公司为市场中介组织,其提供担保业务以收取被保证人一定数额的佣金作为回报,同时,被告迅通公司与中原银行永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等,约定有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代偿的债款中已包含被告迅通公司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份额,如同时认为逾期还款行为也违反《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则变相扩大了主债务人的责任范围,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双方《反担保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迅通公司支付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迅通公司及被告张立星为原告设定的反担保中,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迅通公司如不自动履行债务,原告的追偿权应首先通过被告迅通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予以实现,被告张立星、任会君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追偿涉案两笔债务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属于为实现追偿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依约应由被告迅通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迅通公司偿付原告永信担保公司债款2012000元,并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迅通公司偿付原告永信担保公司债款1971453.87元,并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迅通公司偿付原告永信担保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被告迅通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永信担保公司对被告迅通公司设定的抵押担保之财产和财产价值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立星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设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会君对本判决第二项设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永信担保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68元,由迅通公司等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祥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王宝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邸 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