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8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金海农业园区合景万景峰小区二期工地生活区收废品时,趁被害人蒋某不注意,将放在废品边上篮子内的6块三菱电梯印版窃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5990元。当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接被害人蒋某电话后,将该6块三菱电梯印版送回原处,民警到场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三菱电梯印版核价证明,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损失已挽回,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