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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3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洪永泉与戴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永泉,戴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3012号原告洪永泉,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戴慧玲,女,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临安市。原告洪永泉与被告戴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洪永泉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戴慧玲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867元(利息自2017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此后的利息仍按照该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戴慧玲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洪永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慧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4月12日,被告戴慧玲向原告洪永泉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11日。2017年4月14日,被告戴慧玲又向原告洪永泉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7年5月13日。两次借款共计100000元。嗣后,被告戴慧玲并未按约还款。2017年6月12日,原告洪永泉诉来本院。另,原告洪永泉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戴慧玲在借款发生后曾支付利息4000元。本院认为,该款应当在利息中予以扣除。经本院计算,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4月14日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为4000元,本院据此确认,扣除已付利息,被告戴慧玲尚应支付的利息从2017年6月15日开始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慧玲应归还原告洪永泉借款100000元,并应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6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洪永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戴慧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7元,减半收取1188.5元,由原告洪永泉负担38.5元,由被告戴慧玲负担1150元。原告洪永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戴慧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卫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