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民初4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志建与刘京涛、安家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志建,刘京涛,安家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4314号原告:安志建,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李敏,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京涛,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烟台信威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安家吉,男,194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已退休,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告安志建诉被告刘京涛、被告安家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志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李敏、被告刘京涛、被告安家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购房款22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安家吉协助被告刘京涛办理烟台市芝罘区楚毓路1号8号楼2单元16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被告刘京涛偿付原告购房款2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安家吉系父子关系。原告原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孙家庄北街93号的房屋于2012年被拆迁,并回迁安置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楚毓路1号8号楼2单元1502、1601、1602号三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商过程中,因被拆迁房屋登记在被告安家吉名下,故拆迁安置取得的三套住房产权证书均办理在被告安家吉名下。2012年6月14日,原告及被告安家吉共同以安家吉的名义与被告刘京涛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告刘京涛。原告收取了部分房款。就回迁安置取得的三套住房产权归属事宜,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三套住房实际产权归原告所有,但因涉案房屋由刘京涛实际使用,应另案处理。就涉案房屋买卖后续事宜,被告安家吉拒绝为被告刘京涛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刘京涛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220000元。被告刘京涛辩称:同意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安家吉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刘京涛名下,刘京涛同意支付原告购房款220000元。被告安家吉辩称:人民法院判决烟台市芝罘区孙家庄北街9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是错误的,且在判决主文中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故该两审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法律依据,对本案无证明力。涉案房屋转让合同由两被告签订、履行,原告代被告安家吉收取部分房款,不能以此认定是原告转让了涉案房屋,原告与该合同无关,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2014)芝民一初字第448号案件中,原告申请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导致被告安家吉无法为被告刘京涛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安家吉系父子关系。原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孙家庄北街93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安家吉名下。2010年4月,被告安家吉与烟台鼎城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烟台鼎城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拆除上述房屋,并置换房屋三套,即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楚毓路1号8号楼2单元1502号、1601号(以下分别简称1502号房屋、1601号房屋)和本案涉案房屋。置换后的上述三套楼房均登记在被告安家吉名下,其中涉案房屋(建筑面积73.17平方米)于2014年5月27日登记在被告安家吉名下。2014年,原告将被告安家吉诉至本院,请求确认1502号房屋、1601号房屋、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安家吉协助办理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院立(2014)芝民一初字第448号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芝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孙家庄北街93号的宅基地房屋属原告所有。1502号房屋、1601号房屋、涉案房屋三套安置房屋的取得是基于原孙家庄北街93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故上述三套安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本应为原告,现因1502号房屋已转移登记至案外人葛琳名下,而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由案外人刘京涛实际使用,且原告亦于2012年6月14日收取了刘京涛的购房款137000元,故对该两套房屋目前的所有权归属状态在该案中不予处理。判决确认1601号房屋属于原告安志建所有;被告安家吉协助原告办理1601号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安志建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烟台市芝罘区孙家庄北街93号的宅基地房屋应属上诉人即原告所有。1502号房屋、1601号房屋、涉案房屋的取得是基于原孙家庄北街93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而来,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三套安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本应为上诉人是正确的。但因1502号房屋已出卖并已转移登记至案外人葛琳名下,而涉案房屋由刘京涛实际使用,且上诉人于2012年6月14日实际收取了刘京涛的购房款137000元,原审法院鉴于实际情况对该两套房屋目前的所有权归属状态依法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故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烟民四终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2012年6月14日,两被告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安家吉将涉案房屋以380000元出售给被告刘京涛,刘京涛先支付首付款160000元给安家吉,安家吉将房屋钥匙等相关配套设施交付刘京涛,剩余尾款220000元待安家吉经开发商统一办出房产证过户到刘京涛名下,刘京涛以银行贷款形式或全款给付安家吉。备注:刘京涛必须保证银行无任何信誉不良记录和贷款记录,否则必须付全款。安家吉应于房产证出证后十日内,及时配合刘京涛办理过户手续。刘京涛应于过户当日及时将余款给付安家吉(如刘京涛贷款则按照国家规定银行放款之日给付安家吉)。在办理房产证过户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按照国家规定双方各自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当日,被告刘京涛共支付给原告160000元,包括23000元现金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137000元。被告安家吉出具收到被告刘京涛房款160000元的收条。2013年3月23日,两被告在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约定在房产证过户后,刘京涛必须把余款打入安家吉指定的农行账户62×××17里(被告安家吉称该账户是其个人账户),如有他人冒领,在没有安家吉签字的情况下,刘京涛私自将部分或全部余款打入其它账户,刘京涛承担全部责任,少的款项由刘京涛一次性给安家吉补齐。目前,涉案房屋由被告刘京涛实际使用。三、庭审中,原告称,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通过中介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刘京涛,原告与被告刘京涛协商了价格,在中介公司处签订了买卖协议,原告持有协议原件,只是由于房屋登记在被告安家吉名下,才由原告与被告安家吉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由被告安家吉出具收条。被告刘京涛称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后,同意支付余款。被告安家吉则称,被告刘京涛交款当日,安家吉没带银行卡、身份证,故由原告办理银行卡,刘京涛将首付款转入原告卡中。刘京涛应将房款交付给安家吉。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继续履行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四、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8日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被告安家吉虽辩称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本院作出的(2014)芝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烟民四终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本应为原告,且上述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安家吉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法院认定的事实,故对被告安家吉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涉案房屋出卖协议虽由两被告签订,但该是基于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安家吉名下这一前提条件,实际上涉案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原告,且签订卖房协议时原、被告均在场,房屋首付款160000元由原告获得,两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出售涉案房屋的《补充协议》原件亦由原告持有,由此可见,原告是《补充协议》的真实合同主体,故涉案房屋出卖所得的价款应由原告所有。《补充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现要求被告安家吉协助被告刘京涛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刘京涛名下,并由被告刘京涛向原告支付购房余款220000元,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家吉关于其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其有权取得涉案房屋购房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家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被告刘京涛办理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楚毓路1号8号楼2单元1602号房屋过户至被告刘京涛名下的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刘京涛于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楚毓路1号8号楼2单元1602号房屋过户至刘京涛名下之日起60日内支付原告安志建购房款220000元。如果被告刘京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安家吉负担3510元,由被告刘京涛负担3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小 明人民陪审员 宁 雯 静人民陪审员 黄 春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慧萍(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