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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兴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41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兴龙,男,汉族,1976年6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颍上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兴龙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兴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郭兴龙驾驶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浙江省高速公路宁波至浙沪南主线上先后27次与浙B×××××大货车驾驶员郭某、浙B×××××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陈某1、浙B×××××大货车驾驶员刘某、浙B×××××大货车驾驶员崔某、浙B×××××大货车驾驶员陈某2、浙B×××××大货车驾驶员张率、浙B×××××大货车驾驶员张某1、浙B×××××小型轿车驾驶员张某2(及李某1、苏东峰、殷某、杨某、薛某、张某3、张某4、李某2、朱长岭、卢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互换高速通行卡、隐匿行车路程,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用共计人民币32885元。案发后,被告人郭兴龙于2017年1月13日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新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退缴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陈某2、张率、张某1、张某2、殷某(均已判刑)已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776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郭兴龙又向本院退缴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01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兴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郭某、陈某1、刘某、崔某、陈某2、张率、张某1、张某2、李某1、苏东峰、殷某、杨某、薛某、张某3、张某4、李某2、朱长岭、卢某的供述,证人黄某、陈某3、金某的证言,车辆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手机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浙江省交通运输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全省高速公路货车计重收费费率试行方案的通知》和《关于调整完善全省高速公路客车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事宜的通知》,浙江宁波甬台温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换卡案的若干说明》,高速公路出入口明细表,高速公路出入口流水详细信息报表,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结算票据,到案经过陈述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兴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兴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兴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兴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