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执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祝明与何平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明,何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681执70号申请执行人:祝明,男,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执行人:何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申请执行人祝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何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6)川168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何平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何平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何平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解、查询,目前何平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可供处置,且申请执行人祝明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现未发现被执行人何平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祝明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168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邝 莉审判员 王晓川审判员 秦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思李